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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覃涛与韦保杰、韦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涛,韦保杰,韦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759号原告:覃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保杰,男,1991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荣利,女,1992年11月2日,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覃涛与被告韦保杰、韦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保杰、韦荣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保杰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被告韦保杰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3、被告韦荣利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保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协议,但借款期限届满,韦保杰未能偿还借款,于是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由韦保杰继续支付利息,但直至2015年10月25日,韦保杰仍未能偿还借款,而韦荣利系其妻子,故要求韦荣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保杰、韦荣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覃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收条》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韦保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保杰身份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用途;5.《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韦保杰及韦荣利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韦保杰出具《借条》交由覃涛收执,其中载明,今覃涛借给韦保杰20000元,月利率2%,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同日,韦保杰出具《收条》交由覃涛收执,载明收到覃涛现金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韦保杰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案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保杰向原告覃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而韦保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覃涛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韦保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保杰向原告覃涛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保杰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庭审中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韦荣利。原告覃涛为证明被告韦荣利与韦保杰系夫妻关系提交《结婚证》为凭,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覃涛诉请被告韦荣利对韦保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保杰向原告覃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