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生林与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林,王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上诉人杨生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杨生林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生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判令王海军赔偿其翻耕、喷洒农药给杨生林造成的部分损失,该损失赔偿额明显低于杨生林的直接损失。因杨生林身患癌症,为此事四处奔走,对其疾病的治疗及精神均产生影响,王海军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海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杨生林的上诉意见。杨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军赔偿杨生林财物损失3442元。2.王海军赔偿杨生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生林系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新仓村二十一组农户,王海军于2011年起至新仓村二十一组承包农田,王海军承包的农田与杨生林的农田相邻,杨生林的农田共计1.58亩,其中南边地块共计0.65亩土地与王海军承包的土地相邻,剩余0.93亩土地位于北面,与王海军南边地块相邻。杨生林主张,2012年4月,王海军翻耕其农田,但故意将杨生林承包的快成熟的0.6亩小麦翻掉,0.6亩土地可产480斤小麦,杨生林当时种植的是种粮,2元/斤,小麦价值损失共计960元,但杨生林找人平整土地支出了人工费,实际支出远高于40元,但杨生林仅主张40元,故王海军故意翻耕杨生林小麦给杨生林造成的损失为1000元。对此王海军认为,其认可翻耕了杨生林0.6亩小麦,也认可造成杨生林欠收480斤小麦,但杨生林种植的并非种粮,应当按照普通小麦的价格计算损失,每斤不超过一元零几分,故认可赔偿杨生林小麦损失500元。杨生林主张,2016年8月10日,王海军在其承包的田地喷洒除草农药,故意将农药喷洒至杨生林稻田,造成杨生林近1.1亩水稻不同程度受损,0.5亩土地受到污染。其中,0.6亩土地可收720斤水稻,并制成540斤新米,新米2.8元/斤,损失为1512元,0.5亩土地减产50%,计300斤水稻,制成225斤新米,2.8元/斤,损失为630元,剩余0.5亩水稻受到污染,计300斤,每斤损失1元,损失为300元,故王海军喷洒农药给杨生林造成的损失合计2442元。对此王海军认为,其认可2016年8月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中喷洒农药影响到了杨生林的水稻,但认为王海军并非故意喷洒农药,而是在自家田地喷洒农药时风将农药吹到了杨生林的水稻田地,且受到影响的水稻面积非常有限。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杨生林已将水稻收割完毕,根据王海军的判断,杨生林最多仅有0.1亩水稻绝产,0.2亩水稻减产,即便根据杨生林所述0.6亩土地受到影响,最多减产500斤水稻,而剩余近1亩的土地与王海军的土地并不相连,中间间隔了杨生林所称受影响的0.6亩土地,上述1亩土地均未受到影响,不认可杨生林关于剩余1亩水稻产生损失的主张,现王海军仅认可按照2016年太仓日报公布的水稻收购价格、减产共计500斤计算杨生林的损失。一审审理中,杨生林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太仓日报公布了农产品的标准亩产值及收购价格、补贴价格,其中水稻的亩产值为633公斤,收购价格为1.55元/斤,水稻种植补贴为0.1元/斤。王海军对上述标准及价格不持异议。此外,杨生林还主张,杨生林身患癌症,处于化疗期间,但因王海军对杨生林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杨生林为此到处奔波,对杨生林的精神及治疗均造成影响,因此,王海军应当赔偿杨生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王海军认为,杨生林自身的癌症与王海军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认可杨生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海军认可翻耕了杨生林的小麦,也认可喷洒农药对杨生林的水稻产生了影响,导致其农产品欠收、减产,王海军的上述两项行为侵犯了杨生林对其地上农作物享有的财产权益,故王海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生林相应损失。本案双方争议一是2012年王海军翻耕了杨生林小麦田地后,给杨生林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二是2016年8月王海军喷洒农药的行为给杨生林的水稻产量产生了多少影响,三是王海军应否赔偿杨生林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一,杨生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的小麦为种粮,应当按照2元/斤的价格计算相应损失,故杨生林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王海军对于杨生林的欠收产量予以认可,并按当时普通小麦市场价格认可赔偿杨生林损失500元,王海军认可的金额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相应损失为500元。关于争议二,杨生林陈述受农药影响的土地并未有绝产情况,第二次庭审时也已完成收割,但杨生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到王海军喷洒农药影响的水稻面积为多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水稻因王海军喷洒农药的行为减产多少,故杨生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受影响的面积及减产的产量均不予认可;因王海军认可了其喷洒农药的行为对杨生林的水稻产生了影响,并根据现场种植面积所造成的影响程度认可减产的产量为500斤,故一审法院按照其确认的产量及单价(包括水稻种植补贴价)计算杨生林水稻减产产生的损失为825元(500×1.55+500×0.1=825)。关于争议三,杨生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海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失金额,杨生林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3442元不予采纳。根据前文所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王海军应当赔偿杨生林杨林生因翻耕小麦、喷洒农药造成的损失合计1325元。关于杨生林要求王海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侵犯财产权利情况下,侵权人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因此,杨生林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生林1325元。二、驳回杨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杨生林负担168元,王海军负担25元。二审中,杨生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生林妻子陆雪琴出具的说明,证明王海军故意喷洒农药导致杨生林水稻受损,且陆雪琴与王海军争执时,王海军将除草剂喷洒至陆雪琴身上。2.杨生林出院记录,证明杨生林因癌症于2017年3月7日入院,2017年3月11日出院。王海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杨生林与陆雪琴有利害关系,陆雪琴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杨生林确认,其总共有3亩地,有1.6亩地与王海军的田地相邻,其中0.6亩地隔着50公分的田埂直接挨着,另外1亩虽未直接挨着,但这1亩与0.6亩直接相连,喷洒的农药会顺着水影响到整个1.6亩田。关于种粮、小麦价格,杨生林二审中陈述,种粮每斤1.8元到2元,小麦每斤一元多一点。王海军陈述,普通小麦看年份,有时候像去年三毛钱都卖不掉。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就其权利受侵害、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杨生林因王海军翻耕小麦所受损失如何确定。杨生林主张王海军翻耕了杨生林0.6亩小麦并造成小麦欠收480斤,王海军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生林认为上述0.6亩小麦为种粮,单价2元/斤,损失为960元,另有平整土地费用40元,损失共计为1000元。王海军认为,杨生林并未种植种粮,小麦单价每斤不超过一元零几分,仅认可赔偿杨生林损失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杨生林对其主张上述0.6亩土地种植种粮的损失及支出土地平整费用40元负有举证责任,因杨生林一、二审中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应按种粮价格及土地平整费用一并计算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现王海军、杨生林均认可小麦每斤单价为一元左右,结合王海军、杨生林对于欠收产量为480斤的一致确认,一审法院酌定杨生林因王海军翻耕小麦的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杨生林因王海军喷洒农药致其水稻产量受损,具体损失如何确定。杨生林认为因王海军喷洒农药致其1.6亩土地受损,0.6亩水稻绝产720斤(可制成540斤新米,2.8元/斤)、0.5亩水稻减产300斤(可制成225斤新米,2.8元/斤),0.5亩水稻共300斤受污染(1元/斤),损失共计2442元。王海军认为杨生林最多仅有0.1亩水稻绝产、0.2亩水稻减产,即使按杨生林所述0.6亩土地受到影响,最多仅减产500斤水稻,剩余1亩地与王海军土地并不相连,未受到影响。对此本院认为,王海军对喷洒农药影响杨生林水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生林认为其受损水稻面积为1.6亩并产生损失244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海军对杨生林主张的水稻受损面积及产量持有异议,杨生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杨生林与王海军仅0.6亩土地直接相邻,且双方对2016年太仓日报公布的水稻亩产值、收购价格、种植补贴价格均不持异议,王海军认可的水稻减产数量500斤也客观符合上述水稻亩产值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收购价格、种植补贴价格综合计算杨生林的损失为8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三、王海军应否赔偿杨生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海军虽有相应侵权行为导致杨生林财产受损,但未直接侵犯杨生林的人格权利,杨生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纠纷确实导致其延误自身疾病的治疗并产生精神损害,故杨生林主张王海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杨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