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景锋,邓琼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6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26-2号。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景锋,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被告:邓琼仙,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301房。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景锋及原审被告邓琼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65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