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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仁深与陈群英、潘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深,陈群英,潘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58号原告:王仁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英,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潘福鑫,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仁深与被告陈群英、潘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英、潘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群英向王仁深偿还借款本金20.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潘福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群英、潘福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陈群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仁深借款50000元,月利率2%,陈群英向王仁深出具了借条,王仁深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向陈群英支付49000元。2013年5月13日,陈群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王仁深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王仁深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陈群英支付96500元。2015年1月23日经过对账,双方确认陈群英共欠利息52000元,因此陈群英向王仁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潘福鑫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陈群英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向王仁深偿还本金。陈群英、潘福鑫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陈群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3日向王仁深借款5万元,王仁深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陈群英借款49000元。2013年5月13日,陈群英又向王仁深借款10万元,王仁深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陈群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陈群英未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陈群英于2014年4月23日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王仁深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潘福鑫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由潘福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5月13日陈群英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同意对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延期,陈群英确认向王仁深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潘福鑫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由潘福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因陈群英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双方对帐陈群英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王仁深借款利息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潘福鑫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由潘福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之后陈群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福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王仁深曾多次向陈群英、潘福鑫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王仁深提供的借条三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二份及王仁深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仁深与陈群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仁深有权随时要求陈群英归还借款,陈群英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王仁深要求陈群英归还借款20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潘福鑫应按双方约定对陈群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福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群英追偿。被告陈群英、潘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仁深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潘福鑫对陈群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潘福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为2619.5元,由陈群英、潘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丽清(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