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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克莫子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莫子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女,1972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x********,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莫子喝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自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吉克莫子喝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9时30左右,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在昆明市官渡区永胜路珠宝集散中心公厕内,向购毒人员李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净重0.98克)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莫子喝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吉克莫子喝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出示了以下证据:1、查获的毒品及毒资;2、户籍证明;3、手机通话记录;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8、辨认笔录;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在昆明市官渡区永胜路珠宝集散中心的公厕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民警在公厕外将李某某及被告人吉克莫子喝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吉克莫子喝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包。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合计0.98克,经鉴定,为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莫子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有偿向他人转让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克莫子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吉克莫子喝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吉克莫子喝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吉克莫子喝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莫子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0.9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婧怡书 记 员  叶绍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