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某1、张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正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住永善县。系被害人张兴祥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张兴祥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住永善县。系被害人张兴祥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兴祥长子。原审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浪,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9月11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兴祥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正龙,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善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永琴,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正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3、张顺浪、张某2、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云06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正龙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4已婚并有子女,案发前同被告人谢正龙的妻子周某2频繁交往。2016年3月18日,周某2在张某4家,下午二人一同离开后,张某4与周某2回到周某2家里,张某4、周某2、谢正龙三人在灶房内煮羊肉吃并喝酒,因张某4说要同周某2一起生活,张某4与谢正龙发生抓扯,谢正龙拿起地上烧火的木棒击打张某4头部,致张某4倒地。周某2用灶房内的斧头打谢正龙,谢正龙避开后用木棒打周某2,并抢过周某2的斧子砍死周某2。随后,谢正龙又持斧子打死了张某4。作案后谢正龙请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经检查谢正龙的手背被划伤。经鉴定,张某4系醉酒后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周某2系他人持钝器和锐器多次打(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庭审后,被告人谢正龙亲属代谢正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3、张顺浪、张某2、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正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谢正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3、张顺浪、张某2、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谢正龙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正龙认为,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系残疾人,无赔偿能力,原判决量刑过重、随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的的辩护人认为,谢正龙有自首情节,但原审量刑时未予体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处理不当引发的激情犯罪,谢正龙又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对谢正龙判处死缓,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致使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4已婚并有子女,案发前同上诉人谢正龙的妻子周某2频繁交往。2016年3月18日下午,谢正龙与张某4、周某2在其家中因矛盾纠纷发生打斗,并将张某4、周某2杀害;作案后谢正龙请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坦白交待,成立自首。经鉴定,张某4系醉酒后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周某2系他人持钝器和锐器多次打(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庭审后,谢正龙亲属代谢正龙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3、张顺浪、张某2、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上诉人自首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物证提取、辨认情况。3.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4系醉酒后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2系他人持钝器和锐器多次打(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谢正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4.户口证明、残疾人证,证实上诉人谢正龙及二被害人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1)宋和江证称,其系谢正龙亲属,2016年3月19日,谢正龙打电话给其说把张某4、周某2杀了,请其帮忙报警。其还曾听谢正龙说过,周某2与张某4在一起生活了。(2)龚某证称,其系双旋村魏家沟社社长,2016年3月19日,其接到村上治安员的电话称谢正龙把周某2、张某4打死了,其打电话向谢正龙核实后,与几名村民来到谢正龙家;其喊谢正龙打开门出来时,看见谢正龙的左手背在流血,说是周某2用小刀砍着的。其知道谢正龙残疾的情况,曾听说周某2与张某4有不正当关系;今年1月份,谢正龙还打电话给其说生活困难,周某2出门几天几夜不回家。(3)谢祖祥证称,案发后其与龚某等人一起到了谢正龙家,向谢正龙了解情况时,谢正龙称是在灶房把人打死的,先是木棒后用小刀;谢正龙还说,张某4和周某2不正当关系,如果不整死他们就会被二人打死。谢正龙的脚没有受伤之前夫妻关系是好的,但病了后其听说过周某2和张某4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4)谢德春证称,其在案发当晚得知上诉人谢正龙杀人后,与其他七八个人来到谢正龙家,看到了现场的情况并听谢正龙讲述了杀人的经过。谢正龙的右脚曾摔断过,治疗回来后,左脚的骨头又坏死了。(5)张兴宽证称,其系张某4的弟弟,近期以来其发现被害人周某2与张某4走得比较近,案发前一天,其还曾看见二人在一起。(6)张兴权证称,其系张某4的弟弟,其是四姐张兴秀打电话给其才知道张某4被打死了,最近一个多月,其看见周某2经常去找张某4;张某4比较爱喝酒,但最近一年喝酒后少有胡吵、胡闹的。(7)张兴乾证称,其系张某4的弟弟,其一直在昆明生活,很少回来;今年回来一个多月,听家里人说张某4与周某2关系比较密切,会经常帮周某2家干农活,其见过张某4帮周某2家砍了几天柴。(8)陈某、金某证称,二人分别系水竹卫生院的医生、护士,二人按院长通知到达案发现场时,经检查发现二被害人均已无生命体征;犯罪嫌疑人左手背有一处两、三公分的刀伤,二人现场对伤口进行了包扎。6.上诉人供述与辩解谢正龙供称,案发当天张某4和周某2买了酒和肉到家中,三人一起喝酒吃羊肉时;在此过程中,张某4说要和周某2在一起,为此其和张某4发生抓打,其持木棒将张某4打昏在地,周某2见状拿小刀(斧子)砍其,其用拐棍挡了一下,手背被砍伤,其抢过斧子打死了周某2,又用小刀砍张某4的头部。打死二人后,其让宋和江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来抓。7.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头上未提取到指纹;(2)现场木棒因表面较为粗糙,不具备提取指纹条件;(3)因案发时间为凌晨,在现场无测试条件对上诉人放谢正龙进行酒精检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谢正龙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正龙因婚姻家庭矛盾,蓄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谢正龙成立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正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顺浪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谢正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处理不当引发的激情犯罪,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谢正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谢正龙其系残疾人,无赔偿能力,原判决量刑过重、随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谢正龙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采取暴力手段残忍杀害二人,主观恶性大,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考虑了被害人过错、自首及谢正龙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情节,对谢正龙从轻处罚;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正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汤 宁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傅将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