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5265号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