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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30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波、屈金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屈金松,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0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波,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被执行人屈金松,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咸宁市。被执行人马萍,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吴波与被告屈金松、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波以其父吴辉宏名下一幢楼房作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12**民初第17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屈金松所有位于咸宁市温泉潜山淦河大道49号一套商品房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吴辉宏所有位于咸宁市温泉潜山路10号一幢楼房。本案[2016]鄂1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屈金松、马萍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屈金松位于咸宁市温泉潜山淦河大道49号商品房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7941)。二、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人吴辉宏位于咸宁市温泉潜山路10号房屋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0803)。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