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岳子永与常建宁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子永,常建宁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2民特6号申请人:岳子永,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人:常建宁,男,汉族,住宁夏西吉县。2017年4月1日,本院收到岳子永与常建宁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书。申请人岳子永、常建宁称,常建宁拖欠岳子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经调解,常建宁同意将其会宁县陇银精淀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前靠五中操场东面1.3亩土地(邻接厂区1.3亩以南的2亩。备注:2011年1月19日会宁县陇银精淀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8878.6平米转让给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剩公司厂区外便道共计约3.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岳子永以抵偿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现申请人岳子永、常建宁未共同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六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子永的申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