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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王志宽、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王志宽,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136号原告:高海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董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宽,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014-1。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运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5753357-0。负责人:武文明,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左朦君,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高海军诉被告王志宽、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董杰、被告王志宽、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运成、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左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军诉称,2015年6月18日17时08分许,被告王志宽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钢路口,撞上沿邯钢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高海军,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志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元,共计为61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4、邯郸市富豪布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邯郸市富豪布艺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原告及胡素花工资表复印件十二张、胡素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高怡涵、高怡涛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高怡涵、高怡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志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宽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志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415元、住院费83305.40元,共计83720.4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415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3306.40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辩称,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无异议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志宽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区邯钢路与××大街交叉口,撞上沿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海军,造成原告高海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军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右肩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外伤。治疗及处理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定期复查,康复治疗至3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需人照顾。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4日,住院34天。门诊花费415元、住院花费83305.40元,上述费用合计83720.4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申请,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海军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高海军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高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3720.4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一百二十日,误工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120天≈1102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依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护理期限为三十四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34天×1人≈3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4天×50元/天=1700元;5、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6、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0%×(5年+7年)÷2人≈541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38189.40元。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但保险期间系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且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邯钢服务部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宽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王志宽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海军医疗费83720.40元,故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高海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海军各项损失共计54469元。二、驳回原告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郭良海审判员 张岩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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