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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树宾与刘金星、刘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宾,刘金星,刘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84号原告:刘树宾,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星,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长利,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树宾与被告刘金星、刘长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被告刘金星、刘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6.44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85.48元,共计3703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金星在天津市××北闸口镇XX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刘金星对原告进行殴打,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出警调解纠纷。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壁挫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截止2017年2月12日,此次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6.44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85.48元,共计37037.54元。原告与被告刘金星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以刘长利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与被告刘金星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刘长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刘金星、刘长利辩称,二被告均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调取本次纠纷的案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案卷中,对刘金星、刘长利、王X芝的询问笔录中,时间及地点、刘金星陈述打了原告的事实、刘长利陈述刘金星打了原告的事实、王X芝陈述刘金星及刘长利打了原告的事实认可,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对刘树宾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刘X仁、刘X强、刘X林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骂街、推搡被告、参与打架的事实不认可,其他认可;对王X、刘X起、刘X宇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可。二被告对刘长利、王X、刘X起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调取的本次纠纷的案卷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1月24日晚19时许,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亲戚案外人刘X旺结婚前一日的酒席上,因流动饭店的物资看守问题原告与被告刘金星发生争吵,继而原告与刘金星及刘长利厮打在一起,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治疗8天,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壁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低铁血症,并建议原告休假十一周。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左3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颞部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其中咸水沽医院出具的号码为58505541的挂号专用收据的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金额3.6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至于其他的费用,被告质疑天津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中进行了两次激光照相的检查项目及螺旋CT,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检查的合理性予以推翻,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医疗费的数额应为12282.84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共计8天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为865.62元(39494元/年÷365天×8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共计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考虑200元;⑤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⑥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刘X升的身份证复印件、津R×××××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天津市伟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清泉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9164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为77天;故误工费为19332.27元(91640元/年÷365天×7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3480.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在共同的亲戚结婚前一日的酒席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亲戚,因琐事发生纠纷时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言语存在不当之处继而互相厮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纠纷过程,责任比例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33480.73元的50%,为16740.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星、刘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树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0.37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刘金星、刘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树宾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秀(代)速 录 员 周 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