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成。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和平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张志成因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4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志成于2016年6月17日向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2003年7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给和平区政府司法建议书��,和平区政府于当日收到张志成的申请。2016年7月5日,和平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6-008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该《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为:“本单位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您(单位)提出公开2003年7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给和平区政府司法建议书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提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和平区政府于2016年7月5日将《不予公开告知书》直接送达张志成。2016年7月7日,张志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编号为2016-008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成向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2003年7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给和平区政府司法建议书”,而司法建议书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据此,张志成对和平区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志成的起诉。张志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志成向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即“2003年7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司法建议书”,系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故张志成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志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志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错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该信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指令再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属于司法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公开“2003年7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既不属于政府信息,也非再审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司法文书。因此,再审被申请人被诉《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张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志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