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阳青、吴本旺等与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青,吴本旺,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853号原告:李阳青。原告:吴本旺。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太庙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3364-8。法定代表人:郑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阳青、吴本旺与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阳青、吴本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向李阳青、吴本旺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依法判决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00元及利息343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以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李阳青、吴本旺与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李阳青、吴本旺负责对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化眉山旅游度假村小木屋项目进行施工。李阳青、吴本旺按照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016年8月3日,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突然通知李阳青、吴本旺停工。后经多方了解,是由于当地政府发现该项目无规划许可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李阳青、吴本旺立即要求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经决算,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尚欠李阳青、吴本旺工程款232800元,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底之前支付完毕,但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化眉山旅游度假村小木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吴本旺于2016年6月15日代表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加盖了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现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应以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李阳青、吴本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阳青、吴本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