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庄荣裕、王朝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荣裕,王朝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荣裕,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任,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朝晖,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访维稳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荣裕、王朝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2016)粤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荣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深圳市容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公司)与坪地街道的经营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垃圾填埋业务合同到期。为能够继续承接垃圾填埋业务,顺利结算收取垃圾处理费,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提出每月支付被告人庄荣裕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希望庄荣裕提供帮助。庄荣裕同意并向领导重点推荐了刘某的公司。后来容城公司得以继续经营垃圾填埋场业务。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庄荣裕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平均每月达人民币5万至15万元,累计超过人民币270万元。2009年,深圳市洁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为承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环卫综合处理厂的垃圾除臭业务及推销垃圾除臭药水,找到时任垃圾监管中心主任庄荣裕,希望得到庄荣裕的帮助。庄荣裕同意。随后,在庄荣裕的帮助下,环卫综合处理厂向洁源公司购买了垃圾除臭设备及药水。此外,洁源公司在庄荣裕的帮助、协调下获得了“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业务采购项目”、“进入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作业服务项目”。为感谢庄荣裕的帮助,经庄荣裕介绍、安排,黄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通过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向王朝晖提供的“王某甲”、“黄某乙”等人账户共转入薪酬人民币370184元,并为王朝晖指定的“王某丙”户名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526.67元,作为好处费。两项合计人民币387710.67元。2005年9月8日龙岗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与深圳中联环保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后改制为深圳粤能环保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粤能公司)签订平湖垃圾发电厂一期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营后,由于垃圾车垃圾渗滤液落到地面产生恶臭造成沿路污染,龙岗区城管局建议对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因垃圾车冲洗设备从中联公司接驳,且龙岗区城管局没有运营冲洗设备的相关管理职能,经向龙岗区政府请示,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代龙岗区政府于2008年9月6日与中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承包合同:将平湖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车冲洗设备委托给中联公司运营,运营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垃圾冲洗设备由龙岗区政府投资建成,按每冲洗一台垃圾车付给20元运营费用。为使其情妇王朝晖从中获益,庄荣裕先后向中联公司、粤能公司的负责人打招呼,提出将垃圾车清洗业务转给王朝晖控制的深圳市伊星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凌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伊星宇公司、凌洁公司)承包,并要求中联公司、粤能公司无偿提供水电、设施、场所等便利。中联公司、粤能公司均同意,粤能公司每月收到政府财政拨付的垃圾冲洗费后再转至伊星宇公司、凌洁公司的账户。从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伊星宇公司、凌洁公司共冲洗垃圾车450287辆,收到冲洗款项人民币8677680元。2015年7月27日,纪委工作人员在龙岗区城管局办公楼下将庄荣裕带走审查。同日晚上,纪委工作人员到王朝晖位于龙岗中心城公园大地花园8栋801房的家中找她,王朝晖母亲致电王朝晖,告知有纪委工作人员找她,随后王朝晖回家,被带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荣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并与被告人王朝晖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庄荣裕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王朝晖参与共同受贿数额巨大。在共同受贿中,庄荣裕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朝晖在庄荣裕与黄某甲商定好处费问题后,受指使、安排提供账户接收挂名工资、社保费用,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朝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朝晖全额退赃,庄荣裕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荣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朝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庄荣裕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朝晖所缴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六万元中,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一十元六角七分作为其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三十万元作为其应缴罚金,余款作为庄荣裕退赃,一并上缴国库;庄荣裕退赃不足部分,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受贿犯罪所得。上诉人庄荣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判决认定庄荣裕收受刘某好处费270万元的证据不足,庄荣裕受贿总额不超过50万元。2.判决认定庄荣裕帮助洁源公司获得除臭业务和指定王朝晖落实挂名领取空饷与事实不符,庄荣裕对王朝晖领取空饷的行为不知情。3.按照50万元的犯罪数额,庄荣裕已经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深圳市容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公司)与龙岗区坪地街道签订的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垃圾填埋业务合同到期。为能够继续承接垃圾填埋业务,顺利结算收取垃圾处理费,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提出每月支付上诉人庄荣裕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希望庄荣裕提供帮助。庄荣裕同意并向领导重点推荐了容城公司,容城公司得以继续经营垃圾填埋场业务。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庄荣裕每月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下同)5万元,累计收受270万元。2009年,深圳市洁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为承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环卫综合处理厂的垃圾除臭业务及推销垃圾除臭药水,找到时任垃圾监管中心主任庄荣裕,希望得到庄荣裕的帮助。庄荣裕对此表示同意。随后,在庄荣裕的帮助下,环卫综合处理厂向洁源公司购买了垃圾除臭设备及药水。此外,洁源公司在庄荣裕的帮助、协调下获得了“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业务采购项目”、“进入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作业服务项目”。为感谢庄荣裕的帮助,黄某甲与庄荣裕商定安排人员到洁源公司挂名领取空饷。经庄荣裕介绍、安排,王朝晖向黄某甲提供了“王朝晖”、“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账户。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黄某甲向上述账户共转入370184元,并为王朝晖指定的“王某丙”户名缴纳社会保险费17526.67元。两项合计387710.67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纪委工作人员在龙岗区城管局办公楼下将庄荣裕带走审查。同日晚上,纪委工作人员将王朝晖从其家中带走审查。案发后,王朝晖家属代为退赃196万元,庄荣裕家属代为退赃30万元,纪委在庄荣裕的办公室扣押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龙岗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证实:2015年7月29日,龙岗区纪委将庄荣裕的犯罪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龙岗区检察院。2015年7月30日,龙岗区检察院对庄荣裕、王朝晖立案侦查。2.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庄荣裕、王朝晖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龙岗区纪委工作人员在龙岗区城管局将庄荣裕带回纪委谈话点接受纪律检查。期间刘某先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庄荣裕才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同日,工作人员在王朝晖家将王朝晖带回谈话点接受纪律调查。期间王朝晖在行贿人交代行贿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3.庄荣裕、王朝晖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庄荣裕和王朝晖的基本信息。4.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庄荣裕任职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任免呈报表。证实:庄荣裕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2月19日任龙岗区垃圾处理监管中心副主任;2007年9月11日任中心城环卫综合处理厂厂长(兼);2007年12月至案发前任龙岗区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任。区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任职责包括:监督、协调委托收费单位的代收费工作等,检查校核收费数据,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和追缴欠费等与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核定垃圾处理费并出具拨付意见书。5.王朝晖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人员主要信息采集表、党员基本信息。证实:王朝晖的履历和任职情况。6.容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垃圾填埋场承包管理合同(2份)。证实:容城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坪地街道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垃圾填埋场垃圾推平管理工程和运营管理工程的情况,其中推平管理工程为期两年,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7.2010年9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垃圾处理经费结算汇总表。证实:经费结算表显示每月应付垃圾处理费金额在48万元至77万元之间,表上监管中心一栏的意见均由庄荣裕签字同意报批。8.龙岗区城管局局长办公会议议题报送表、关于拟接管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的请示。证实:龙岗区垃圾处理监管中心请示拟于2012年8月1日起接管坪地红花岭填埋场,联系人为庄荣裕。9.容城公司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证实:容城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定期有大额取现,取现数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10.洁源公司信息材料。证实:洁源公司的基本情况。11.洁源公司签订的《龙岗中心城垃圾焚烧发电厂微生物除臭协议书》、《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除臭作业服务合同》、《进入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作业服务合同》。证实:2009年5月,洁源公司承接环卫综合处理厂除臭项目;2012年11月,洁源公司承接红花岭垃圾填埋场除臭项目;2014年4月,洁源公司承接进入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除臭项目。12.深圳市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提供的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作业服务招、投标文件(2012年、2014年)。证实:①2012年9月25日庄荣裕作为区城管局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了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除臭作业服务采购项目评标工作以及参与出具评审结果,洁源公司顺利中标,庄荣裕代表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在合同上签字。②2013年11月1日庄荣裕代表龙岗区城管局与洁源公司签署《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作业服务合同》。③2014年4月25日庄荣裕作为区城管局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了进入坪地红花岭垃圾卫生填埋场路段等除臭采购项目评标工作以及参与出具评审结果,洁源公司顺利中标,庄荣裕代表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13.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协助提供庄荣裕案件资料的复函。证实:2012年、2014年庄荣裕作为业主单位代表参加了坪西垃圾卫生填埋场除臭业务的评标工作。1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信息、工资发放情况表。证实:洁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洁源公司共计发放给王某甲94000元、王某乙156565元、黄某乙28619元、王朝晖64000元、王某丙27000元,合计370184元。15.由王朝晖签认的王朝晖、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王某丙员工社会保险清单。证实:以上账户由王朝晖保管,洁源公司为王某丙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7526.67元。16.龙岗区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证实:王朝晖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96万元,庄荣裕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17.龙岗区纪委《关于从庄荣裕办公室扣押的刘某行贿赃款2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款物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龙岗区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龙岗区纪委对庄荣裕进行纪律审查,在其办公室发现2万元人民币,并随案移交给龙岗区检察院。18.证人刘某(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证言:2003年,容城公司承接了红花岭垃圾填埋场业务,协议于2007年10月份到期。2007年10月,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的归属权划归龙岗区城管局所有,并由垃圾处理中心负责管理、监督。庄荣裕是垃圾处理中心主任。合同到期后,我了解到其他公司也在竞争红花岭垃圾填埋场业务。为了能继续经营该垃圾填埋场并得到庄荣裕的关照,我先后多次去庄荣裕办公室找庄荣裕,并提出让庄荣裕帮忙让容城公司继续做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填埋业务。喝茶的时候,庄荣裕也暗示过我要给他一部分好处费。我提出每个月送庄荣裕15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庄荣裕同意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次龙岗区财政局将垃圾填埋费用拨付给我们后,我按照每个月15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及时送给庄荣裕。给的现金有时和公司日常开支一起取,有时单独取。自2008年1月到2012年6月,我一共给庄荣裕好处费共计810万元。2012年4月到6月没有及时给,庄荣裕还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给钱,不久我就一次性送给庄荣裕45万元现金。2012年7月份开始,龙吉顺公司承接了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垃圾填埋业务。由于我和林志顺之间存在很大矛盾,我就没再送庄荣裕好处费了。送庄荣裕的钱都是现金。另外,公司经费比较紧张,庄荣裕经常帮助我向区财政局申请尽快将垃圾填埋费用拨付给我们公司。我提出每月给庄荣裕15万元人民币,希望他能帮助我公司继续承接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的经营管理权,也希望庄荣裕帮我们向龙岗区财政局及时催收垃圾填埋费用,庄荣裕同意了。之后庄荣裕向领导推荐容城公司,容城公司也顺利取得了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经营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我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庄荣裕,庄荣裕都收下了。送给庄荣裕的钱是财政局拨付给容城公司垃圾填埋款项后从公司账户上取的现金。2012年6月份左右,庄荣裕打电话说还有三个月的钱没有给,我便取了45万元一次性送给庄荣裕。送钱给庄荣裕一方面是因为垃圾处理费用由垃圾处理监管中心负责核定并办理支付手续,此外我还在投资研究垃圾分类项目,需要庄荣裕帮助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帮我们向龙岗区财政局催收垃圾处理款项,使我们及时拿到垃圾处理费。钱都是从容城公司账户上提取的。每次我都是让公司财务准备好现金,我没有告诉公司财务钱的实际用途。19.证人高某(庄荣裕妻子)的证言:庄荣裕一个月工资大概一万多元,有时候他拿几万元现金,有的时候把工资卡给我去取,大概一年给我20多万元。还有就是大额现金:2013年底左右,我买布吉又一村商铺,庄荣裕给了我40万左右的现金。其它大额的没有,基本上是几个月给我5万、10万人民币左右现金。20.证人黄某甲(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证言: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我在经营洁源公司过程中,为了感谢龙岗区城管局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任庄荣裕为洁源公司承接龙岗区中心城环卫综合处理厂、坪地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及周边路段的垃圾除臭业务提供的帮助,通过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从洁源公司账户先后共向庄荣裕的家人“王姐”提供的“王朝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账户转账35余万元人民币。这四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都不是洁源公司的员工,他们都没到过洁源公司上班。这种送钱方式是我与庄荣裕共同商量出来的,庄荣裕介绍我认识王姐,并叫我跟王姐联系具体转账事宜。庄荣裕第一次带王姐吃饭的时候说过,有什么事跟王姐联系。我理解为他们两个已经商量好了,我就跟王姐联系。21.证人王某甲(王朝晖儿子)的证言:深圳市洁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做我们城管局的垃圾消杀除臭业务,不知道老板是谁。王朝晖说每个月中旬会在我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给我打一笔零花钱,大概3000元人民币每月。22.证人王某乙(王朝晖女儿)的证言:我不知道洁源公司,也不认识黄某甲。2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不知道洁源公司,也不认识黄某甲。我曾经将身份证给过我姑姑王朝晖,不过我不知道她拿我身份证做什么。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王朝晖的儿子王某甲是我初中同学。2014年下半年,我到深圳找王某甲玩时,王朝晖叫我在深圳开了一张卡给她,这张卡虽然是我的名字,但不在我身上。25.上诉人庄荣裕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10月,区政府决定红花岭垃圾填埋场由我们城管局回收管理,由垃圾处理监管中心负责监管。我当时被任命为垃圾监管中心主任。城管局并没有把刘某公司列为唯一的合适候选公司。刘某到办公室找我,让我想办法支持他公司继续经营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并允诺事成后每月给我15万元人民币现金感谢。我考虑到工作的连续性,于是答应帮他向领导重点推荐。后来向领导推荐公司时,我重点介绍刘某的公司,最后领导同意由刘某公司与城管局签订合同继续经营红花岭垃圾填埋场。每月给我15万元人民币是刘某在和我吃饭时提出的。刘某答应每月给我15万元,他都兑现了承诺,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共54个月,刘某总共送给我现金人民币810万元。我把收到的现金部分给我老婆存起来;部分给了王朝晖,印象较深刻的有三笔分别是50万、60万、90万,总共200万;三是自己花销。大概2008年1月开始到2010年刘某每月送我10万元人民币,2010年到2012年7月刘某每月给我15万元人民币。我交给老婆大概300多万;部分钱给了王朝晖,印象较深的有三笔,分别是50万、60万、90万;少部分用于我的花销。我为刘某的公司提供便利,2008年到2010年刘某每个月给我10万元人民币,2011年到2012年6月每个月15万元,这样算下来是630万元。2008年到2012年收每个月5万到10万元现金不等。一部分给了老婆大概300万,一部分给王朝晖差不多200万,其它用于平时开销。从2008年4、5月到2012年2月,刘某每个月给我五万块钱,合计200多万元。我收取的刘某的钱中,给了王朝晖将近200万,给了我老婆二三十万(应该是在布吉买了一个商铺),自用部分记不得多少了。区纪委在我办公室搜出的2万元人民币是刘某送的。2009年初,黄某甲到我办公室向我推销垃圾除臭产品。我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龙岗区城管局财务管理制度,提议并决定向洁源公司采购垃圾除臭设备和垃圾除臭药水。2012年,红花岭垃圾填埋场需要垃圾除臭,龙岗区城管局对外公开招标。黄某甲提前将介绍材料交给我,我做了标书交给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评标过程中,我作为业主单位代表参加评标,洁源公司顺利中标。2014年,通过同样方法,洁源公司顺利中标红花岭垃圾填埋场周边路段除臭业务。环卫综合处理厂向洁源公司购买垃圾除臭设备之前,我将此采购项目跟副厂长彭明、厂长助理马文光说过,他们也同意。后来我叫彭明代表环卫综合处理厂与洁源公司签订除臭协议书。此后,黄某甲向我提出可以安排两个名额到其公司工作领取薪酬,于是我介绍王朝晖给黄某甲认识,并叫王朝晖与黄某甲联系具体事宜。王朝晖安排领取薪酬的人员据我所知都没有到洁源公司上班,只是挂名领取空饷。因为洁源公司承接了坪地垃圾焚烧发电厂、坪地垃圾填埋场的除臭项目,我跟黄某甲讲安排两个人过去上班,实际上是领空饷。黄某甲为了我在业务上多关照他们,就答应了。我和王朝晖商量后,让王朝晖将拿空饷人员的信息、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直接发给黄某甲,让他们直接联系操作。钱怎么领、领多长时间、总共多少,我不知道。26.原审被告人王朝晖的供述:庄荣裕有给过我三笔大额现金,分别是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庄荣裕建议我投资商铺,每次购买商铺之前,都会给我一大笔现金。在购买鸿基花园商铺之前,大概是2011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庄荣裕来我家给了我60万元现金。当时他是用环保袋将钱装好,拿到我家里,后来我把这60万元人民币存到了我工商银行的卡里;在买阳光广场商铺之前,我女儿想自己开药店,庄荣裕用纸箱装了90万元现金,来我家拿给了我,之后这笔钱就直接用于购买阳光广场的商铺。2011年,我用儿子王某甲的名字购买雅庭名苑一楼105-106号商铺,在购买之前,庄荣裕同样是用环保袋装着钱给了我50万现金,后来我将这笔钱用于购买雅庭名苑一楼105-106号商铺。庄荣裕带我跟黄某甲吃过一次饭,庄荣裕让黄某甲叫我王姐。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都没有在洁源公司上过班。2009年10月,庄荣裕让我向黄某甲提供2个身份证号码说是黄某甲公司给了两个发工资的名额,实际上不用去上班的。几天后,我通过短信将我和我女儿王某乙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提供给黄某甲,此后黄某甲一直向我和王某乙的账户打钱。2012年,我向庄荣裕提出以自己名义在黄某甲公司上班拿他的工资有风险,庄荣裕出主意说再换一个人给黄某甲。我就向黄某甲提供了王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随后黄某甲就往王某乙、王某甲的账户里打钱。2014年9月,我又觉得王某甲在区城管局上班,这样不妥,就告知黄某甲不要再向王某甲的账户里打钱。但随后黄某甲又让我提供一个人,于是我通过手机短信向黄某甲提供了我侄女王某丙的身份信息,黄某甲就向王某丙的账户上打钱。我知道是因为庄荣裕的关系,庄荣裕肯定关照过黄某甲公司业务,而黄某甲换个方式报答庄荣裕,所以给我们四人不用上班就发工资。但我不大清楚庄荣裕跟黄某甲具体沟通情况。黄某乙是我儿子的同学,没有在洁源公司上过班。庄荣裕说可以安排两个人到洁源公司吃空饷。正好黄某乙过来和我儿子玩,我就问他拿了身份证去办理银行卡,然后将黄某乙银行卡信息发给了黄某甲。黄某乙的银行卡一直在我手上。王某丙的社保费用是由洁源公司缴纳的。对于上诉人庄荣裕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庄荣裕与刘某约定每月收取好处费5万元,从2008年到2012年6月共计收受好处费270万元,有庄荣裕的供述及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庄荣裕为洁源公司获取业务提供帮助,并指使王朝晖领取空饷,有洁源公司合同书、招投标记录、银行流水、银行账户信息、庄荣裕、王朝晖的供述以及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事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庄荣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荣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朝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庄荣裕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受贿中,庄荣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朝晖受庄荣裕的指使、安排领取空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庄荣裕及王朝晖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庄荣裕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原审被告人王朝晖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建屏审 判 员 王晓文审 判 员 刘伟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方晓泽书 记 员 张奕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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