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灵与吴学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灵,吴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4号申请执行人:覃灵,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田林县。被执行人吴学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覃灵申请执行吴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吴学忠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覃灵支付买卖合同款197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700元和执行费211元共计人民币20967元;(2)向覃灵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吴学忠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灵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学忠已全部履行该案款20756元和承担案件执行费211元。同时,对吴学忠应付的货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覃灵已同意自愿放弃处理。至此,该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羡强审 判 员 陈庆党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蓝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