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子毅与冬学颖、周永红、王瑜、王来成、赵辰宇、赵本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毅,冬学颖,周永红,王瑜,王来成,赵辰宇,赵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230号原告:朱子毅,男,汉族,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朱福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鹏,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冬学颖,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周永红,系被告冬学颖之母。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瑜,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来成,系被告王瑜之父。被告:赵辰宇,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赵本辉,系被告赵辰宇之父。原告朱子毅与被告冬学颖、周永红、王瑜、王来成、赵辰宇、赵本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毅的法定代理人朱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鹏、被告周永红及其与被告冬学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王来成、赵辰宇、赵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毅诉称:2016年8月27日上午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205国道西侧唐山18中附近的中石化加油站处,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仅因原告看了被告冬学颖一眼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三被告从加油站追打原告到洼里派出所大门前,直至原告被打倒在地才罢手。当时原告因左腿受伤无法站立,冬学颖、王瑜、赵辰宇三人送原告至洼里卫生院诊治之后将原告送至家中,但因原告左腿疼痛难忍,便于当日上午到唐山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已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立案并侦查终结,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及身体和精神伤害,但因上述三被告事发时均未满16周岁,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上述三侵权人的监护人:被告周永红、王来成、赵本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04.26元(包括医疗费39984.2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用具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冬学颖、周永红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有以下部分依法应予扣除:1、医疗费39984.26元,只有住院大票,没有医疗花费明细,无法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花费,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花费依法应予扣除;2、护理费9000元计算存在错误,如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640元,护理费应为7920元,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3、二次手术费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给付;4、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8天×40元/天=720元;5、营养费不应支持;6、辅助用具费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唐山市司法实践中构成十级伤残的给付抚恤金在2000-5000元不等,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具备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假如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1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支出的合理性及正规票据赔付,应以原告出、入院打车,其余乘公交车为合理支出。因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三人之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瑜未答辩。被告王来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殴打所致,是其自己崴的,故原告也有过错,对其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赵辰宇、赵本辉辩称:同王来成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冬学颖与原告朱子毅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中石化加油站发生口角,后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因伤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其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39842.21元。2016年12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朱子毅的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花去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及护理期评定费用共计1200元。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的唐开公(洼)行鉴通字[2016]第0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朱子毅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轻伤一级。原告为此共花费542.05元(包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DR拍照费142.05元,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专家会诊费400元)原告朱子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高春艳护理。另查明,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均未满18周岁,被告周永红、王来成、赵本辉分别系上述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华北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专用《收据》、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洼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39842.2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情况,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90日为8270.88元;5、有票据证明的法医鉴定费1742.05元。因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冬学颖、王瑜、赵辰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由被告周永红、王来成、赵本辉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红、王来成、赵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子毅医疗费39842.2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270.88元、法医鉴定费1742.05元,合计60575.14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周永红、王来成、赵本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