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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陈炳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陈炳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27号原告:陈立明,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陈炳浩,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中,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炳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明、被告陈炳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7.74元,误工费10天(住院4天,医生建议回家休息6天)1389元,护工费每天70元×4天=280元,伙食费50元×4天=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856.74元整,并追究陈炳浩故意伤人的法律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村中同意规划从本宅到和堂的1.5米路现修成水泥路,2016年12月20日下午约3时本人淋水保养水泥路见有水泥砖堵拦本宅道路,见状将其移开,突然被告在本人不留意从后将砖头扎向本人头部,并一路追赶到我屋门口并继续拿砖头扔向本人耳部以及头部、手臂、腰部等多处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本人已报警同庆派出所至今还未处理完善。被告陈炳浩辩称,原告的父亲陈��海及其细佬陈亚松伙同村人陈伟文及陈观生,无视化州市、茂名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复函,破坏被告自行恢复被陈观生等人毁坏的房屋。他们先后于2016年11月19日将被告自行恢复的房屋拆除毁坏,并于同年11月20日将被告的房屋的部分基地捣上混凝土,成1.5米的私家通道。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观生、陈仕海,陈亚松、陈伟文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该案法院己立案受理并定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知道被告已提起诉讼,为了给其父、弟及陈伟文、陈观生等人开脱法律责任而提起所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诉全部是虚假的。在诉状中,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下午3时,本人淋水保养水泥路突然被告在本人不留意情况下从背后将砖头扔向本���耳部以及头部、手臂、腰部等,多处流血受伤完全是无中生有,故意装伤陷害被告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的厨房自前年被陈观生等人非法强拆后一直至今仍在室外煲食。时又近年,所以我妻叫我在废厨中垒灶准备搬回废厨内作厨。2016年12月20日下午我在抽砖垒灶时,被路过的原告看见,他二话没说,从墙外用手脚将虚墙推倒,将我的垒灶捣毁。我见状骂他做人不要做得太绝,太野蛮不得好死,并随手拿起一截柴棒向他掷去,他便逃跑了。当时,我寸步不离开过厨房,事情经过是这样。原告在起诉状中诸多造假:1、诉称“村中同意规划从本宅到和堂1.5米修成水泥路“是假,你修什么路与我无关,我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自行恢复房子的原状,同庆镇人民政府亦已同意。恢复房子的原状,这是被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陈仕海等四人无视法院的判决,再��非法拆我房子,占我基地作路,是犯法的。村集体绝不会规划拆我已建了24年的房子,让地给陈仕海作私家通道,村集体依法绝无此侵害我家合法权益的权利。2、诉称“本人淋水保养“是假。陈仕海、陈亚松、陈卫文、陈观生等人第二次非法拆我的自行恢复房子的原状是2016年11月19日,11月20日(星期日)强行捣路,当时我曾向派出所报警,所长称是星期天,不宜出警。那么时过一个月,原告还淋什么水保养什么路,此是假话连篇。3、诉称“见水泥砖墙拦本宅道路,见状将其移开”是假话。事实是,当时他路过,见我在垒灶而用手脚将墙推倒破坏我的垒灶为真。4、诉称“突然被告在本人不留意从后面将砖头扎向本人头部”是作假之说。既然扎向头部是应有伤痕啊!但从医院检查结果,头部既没有流血,也没有伤痕。5、诉称“并一路追赶到我屋门口”,真是讲大话不需要纳税。原告是一个42岁的壮汉,我是一个年届七十岁的老亨,哪有胆量,哪有能力追赶其至家门口,鬼才相信!6、诉称“继续拿砖头扔向本人耳部以及头部、手臂、腰部等多处流血受伤”。但从医院检查,只是软组织挫伤,但不见流血,只有压痛,又何来多处流血受伤!!7、诉称“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法医鉴定在哪里?原告是借法医来吓人!8、诉称已向同庆派出所报警。既然报警应该及时,为什么事过约20天派出所才传我问话?此大有造假作弊的嫌疑。医院的检查结果:1、重度脑积水。2、软组织挫伤,均与被告无关。被告走访了医界,并考究了医药文献。“脑积水”是病者长时间形成的,或是受到外力打击致脑震荡才会形成脑积水。如今原告重度脑积水,绝对是他自己的固疾,却以此来讹诈被告,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此外,“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原告���伤陷害的,被告并无用砖头扔伤原告。原告请求赔偿7856.74元与答辩无关,医疗费2987.74元是医其固疾“重度脑积水”的检查费及药费,且没有药费清单,与我无关;医生建议回家休息6天无依据,护工280元无依据,营养费3000元与我无关,误工费1389元与我无关,其提供的“工资单”是假的,不具法律效力。陈立明的起诉事实,明显失实,纯属虚构,无中生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伤害案件,被伤害人受到伤害后,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到公安局法医部门进行诊断,拿法医部门出具诊断结果,再到医院就医,这样结果才具真实性和符合法律规定。而陈立明不是这样,因陈炳浩对其父亲陈仕海等四人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法院己依法立案后,陈立明才用此手段,对陈炳浩进行陷害报复,从陈立明诉讼状的事实和医院出具的病情及诊断结果,明显暴露出都与本案伤害症状无关,纯属假供,无中生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其目的一是为其父、弟及陈观生、陈伟文开脱,逃避赔偿的民事责任。二是想制造虚假事实来讹诈、诬告、陷害被告。被告提起的“排除妨碍,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受理后,原告与该案的四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按《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予以罚款、拘留并追究其诬告陷害刑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炳浩是同村邻居,原告陈立明是农业人口。2016年12月20日的下午,被告陈炳浩将自家厨房被他人非法拆除的砖头堆叠放一边,其中有一部分砖头堆出了道路,原告陈立明见到后,认为被告陈炳浩故意堆放砖头影响其出入便动手清除砖头将砖头扔回被告的厨房,当时被告就在厨���于是就拿起砖头向原告扔去,之后原告亦拿起砖头向被告扔去,在双方扔砖头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扔过来的砖头所伤致原告的耳部、颈项部、右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是原告就跑回家报警。经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立明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陈立明伤后住院4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立明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987.74元、误工费4天×78.94元/天=315.76元、伙食费4天×100元/天=400元,因原告主张伙食费为200元,故原告损失金额为350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报警回执等;被告提供的化州市、茂名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复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邻居,应按照有利于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双方友善相处,凡事三思而后行,当今是法治社会,不必武力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应实事求是地通过和平理智的方式解决,在不能和平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任何一方采取过激行为,都会伤邻居之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主体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民警询问双方都承认发生了扔砖头行为,事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有轻微伤情况。上述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矛盾,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清理被他人非法拆除厨房的砖头而占用了通道,原告认为被告陈炳浩故意堆放砖头影响其出入便动手清除砖头并将砖头扔回被告的厨房,后来双方都发生了扔砖头行为,所以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砖头堆放在通道上并在原告将砖头扔入其厨房时用砖头扔向原告在是引发本次双方互扔砖头的主要原因,应承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克制将砖头直接扔入被告厨房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伤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经本院核准:原告陈立明损失共3503.50元。原告陈立明的伤情是轻微伤,在治院期间医院没有建议要求陪护人员,所以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389元即按138.90元/天计但无提供固定收入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主要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陈炳浩的损失2452.45元(3503.5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炳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452.45元给原告陈立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