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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余盛方与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方,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633号原告余盛方,男,汉族,1995年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6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杨健,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余盛方与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方委托代理人申涛涛,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方诉称,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69号新食代美食城10号档口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租金以半年为周期交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将档口交付给原告经营。但是,2017年2月6日,因被告与该小吃城的二房东邓伟存在纠纷,2017年2月6日,邓伟将该美食城强制关闭,致使美食城所有商户不能经营,被告也拒绝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10000元、租金144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同意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并据实退还租金,不同意原告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余盛方与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69号新食代美食城10号档口租给原告(乙方),用于经营小碗菜、蒸菜品种,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赁费6000元,租赁费以半年为周期交纳。为保证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新食代美食城信誉,自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经营期间的信誉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后结清债权债务,并解决好在经营期间的一切问题后,甲方予以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执行期间该信誉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交纳六个月房租36000元,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纠纷,原告自2017年2月5日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开办美食城档口,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纠纷,致使美食城关门,原告租赁期限未满无法继续正常营业,原、被告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收取原告的信誉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半年租金,而原告实际使用到2017年2月5日,被告应将已收取的2017年2月5日之后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盛方与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余盛方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金14400元,合计24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西安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哲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