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丹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雁,李丹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841号原告:米雁,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现住上海市。被告:李丹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原告米雁诉被告李丹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雁、被告李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雁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的本市温州路XXX弄XXX号商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商铺用于经营饮品店,被告提供租赁房屋的产证等资料,相关营业执照由原告自行办理。协议还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被告租房押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则退还原告押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到了约定签约之日,被告却以不能经营餐饮且无法提供盖有产权人公章的产证复印件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丹杰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但签约当天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书中的约定,将经营饮品变更为经营餐饮,并认为租金约定过高,要求再行协商。因系原告原因致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故根据约定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米雁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1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元;2、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租赁系争房屋达成初步意向,约定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3、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元;4、网页截屏,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仍在网上公布系争房屋的出租信息。被告李丹杰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米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收到押金人民币2,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未及时撤销网上的出租信息而已。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租本市温州路XXX弄XXX号商铺事宜,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饮品店;2016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需付二押二,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需提供系争房屋的产权凭证,相关的营业执照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协议确认,原告总计支付租房押金人民币4,000元,如原告违约押金不退,且原告另需赔偿被告十天房租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违约则退还原告押金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10日,因双方对合同事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而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2月重新出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未在协议约定的签约之日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称系被告违约所致,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出租,双方继续履约已不可能,故被告依据协议所收取的租房押金人民币4,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不同意全额返还押金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雁租房押金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米雁要求被告李丹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米雁人民币25元,由原告米雁和被告李丹杰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七年���月六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