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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张之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张之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071号原告:刘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如家酒店集团酒店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之洞,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张之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张之洞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之洞就沈苏侠欠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的债务99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杰于2015年11月12日、13日,在熙夏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夏公司)下属的的金包谷投资平台向沈苏侠借出了人民币104500元,借款天数为180天,年息13%,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13日。2016年6月22日,熙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之洞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沈苏侠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沈苏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直至2016年9月15日才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至今尚欠付逾期违约金9988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之洞辩称,还款应该通过网上账户还款,沈收到了原告的钱,债务2016年5月11日到期,到期后,按照金包谷投资平台上的金额已经还清,打到了平台账户上,平台已经打钱款给了原告刘杰。原告在投资的时候获取了一部苹果六手机,价值大概六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张之洞向刘杰出具《保证函》,载明,现本人张之洞(身份证号码×××)特此承诺:对刘杰、熙夏公司与沈苏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沈苏侠应向刘杰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被解除、认定无效或者终止的,本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刘杰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1日,熙夏公司向张之洞出具《逾期还款通知函》,载明,您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保证函》,对于沈苏侠在我司平台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沈苏侠申请借款本金104500元,借期180天,年利率13%;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3日满标,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5月1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借款人沈苏侠并未按期还款,况且失联,现郑重通知您,您应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您于收到此函三日内还清该笔借款。否则将影响您的个人征信问题,我司也将会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请如期偿还,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应还金额为115814.64元。具体明细如下,本金104500元、利息6699.46元、罚息4615.18元,共计总额115814.64元。2016年9月12日,张之洞还款11581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杰提供的《保证函》,被告张之洞提供的《逾期还款通知函》、网页截屏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杰与张之洞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杰主张张之洞尚欠付逾期违约金9988元未支付,但对该笔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截止时间、计算依据并未明确,也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