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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改新与孟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新,孟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861号原告:李改新,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庆民,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改新与被告孟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庆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庆民于2012年4月20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又于2012年5月15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当时约定月息1分8厘。当时被告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资金回笼后马上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做生意失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孟庆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8分。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民向原告李改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孟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孟庆民已偿还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