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杨城与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城,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64号原告:赵杨城,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蒋震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杨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赵杨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10000元。二、仲裁结果:驳回赵杨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2010年7月23日入职被告;二、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877元。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出勤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0年8月11日)复印件1份、工资条(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李仁意)复印件1份、工资条(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4日)复印件1份、员工处分登记表复印件4份、行政处分通知书复印件4份、照片打印件1张、关于给予赵杨城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复印件3份、录音文字整理1份、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出勤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由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因此被告是否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审查其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员工处分登记表、行政处分通知书、照片、关于给予赵杨城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制订了相关规章制度及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承认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真实性,认为该规定没有依法制订及公示。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表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清楚知道《员工行为管理规范》,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制定公示,因此本院对《员工管理规范》予以采信。《员工管理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凡员工发生奖惩事实,涉及解除合同,无条件解除合同等处分的,原则上听取工会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工会,违反了《员工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员工处分登记表、行政处分通知书、照片、关于给予赵杨城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87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34524元(2877元×6个月×200%)。二、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2号案中的考勤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被告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该考勤表与本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2号案中的考勤表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加班事实。原告提供工资条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不承认工资条的真实性,工资条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其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均超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杨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24元;二、驳回原告赵杨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子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