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兴滨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滨,程XX,赵兴滨,程XX,赵兴滨,程XX,赵兴滨,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36号原告:赵兴滨,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告:程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兴滨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8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4号至2015年8月4号的利息3000元整,以上两项共计41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号被告程XX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半年,期限为2015年8月4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2015年底及2016年初共还12000元,其余至今未还,并以多种理由��欺骗拖延时间,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诉至法院。被告程XX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程XX。2015年2月4号。还款日期2015年8月4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内利息总共3000元。期间被告支付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本金,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内利息���共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兴滨借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滨要求被告程XX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