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树娟、罗德昌与魏丽琼、薛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娟,罗德昌,魏丽琼,薛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34号原告:李树娟,曾用名李树鹃,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为云南省安宁市,现住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德昌,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被告:魏丽琼,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为云南省安宁市,现住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被告:薛建生,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为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树娟、罗德昌与被告魏丽琼、薛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23日,魏丽琼与刘永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树娟借款5万元,11月19日再次向李树娟借款5万元,2016年1月5日、1月13日又借款3万元、3万元,之后偿还3万元,下欠13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承诺偿还其中的7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魏丽琼尚欠1万元,并补写了借条,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7万元属实,但已经还完,不再差欠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借款,请讨债公司的人来我们厂,损坏大门,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除“当事人的陈述”之外,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户籍及居住情况。证据三:借条五份(1万元的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欠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借款及仍欠1万元的事实。被告除对证据三中的2016年11月15日借条以及证据四提出异议外,未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除“当事人的陈述”之外,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2月20日、3月5日、4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2400元、9600元、10000元。证据二:2016年7月1日、7月2日支付原告5000元、10000元,同年7月、8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10000元,欲证明付过3万元。证据三: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证据一,理由为时间不对;原告认可银行走账收到被告的3万元、现金收到被告的9000元,同时强调被告未能证明已经全部还清7万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016年11月15日借条与原告证据四,将综合分析、判断,在下文阐述。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发生于2016年2至4月间,与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5月之后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将在下文中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可以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间形成《承诺书》一份,明确:魏丽琼与案外人刘永珍合计一共欠原告借款13万元,魏丽琼认可偿还其中7万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5月底,被告在安宁法院大门口因已偿还原告2万元,换条子为尚欠原告5万元。同年7月1日、2日,从魏丽琼银行卡(卡号尾数为6)分别转入罗德昌银行卡内1万元、5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9000元。另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自认系夫妻。本案起诉前,被告曾偿还过原告以上还款之外的1万元。原告证人证明的“1万元”与此笔1万元是否同一不能认定,与2016年7月16日的9000元亦难以作同一认定。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强调银行走账的4笔合计3万元均为代刘永珍偿还,自己所付其他笔均为现金,无原告所写收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对于7万元借款的还款记录为:2016年5月底,被告在安宁法院大门口因偿还原告2万元而换条子(尚欠5万元);同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走账偿还原告两笔计1.5万元;2016年7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0.9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还还过一笔1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已还清7万元的可能性来看,第一种可能:按照庭审时被告主张5月底还2万元,7月1日、2日、5日共还2万元,7月16日还0.9万元,8月7日还0.5万元,另外还过一笔1万元,合计为6.4万元,并未还清;第二种可能:若再加上证人证实的1万元,则超出0.4万元不符常理;第三种可能:如果按照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主张的4笔银行走账均为代刘永珍偿还,则扣减3万元,被告只有2.4万元是可以被本院认定的,短短十多天时间里,被告关于如何偿债出现逆转性的说法,所以其主张已经还清的可能性要小于未还清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以其代刘永珍偿债1.5万元属实来计算,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庭审中主张的偿清借款就有了1.5万元的资金缺口,对此,被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双方采用银行走账还一笔就换一笔的更改后的条子、还现金打收条的模式,被告主张有多笔现金还款没有原告的收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与9000元现金还款有收条的客观事实自相矛盾,而恰恰是原告持有的1万元借条符合此习惯,该借条由被告一方出具的可能性更大。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条子就反证己方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因上述分析而不能成立。第三,从证明责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被告尚欠其7万元,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偿还多少钱更为客观、合理,亦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一定要原告直接证明1万元还未得到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1万元、被告不能证明已还7万元,因此,本案的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认定,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来承担,被告若不能证明已经还款7万元,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16年11月15日即1万元的借条进行笔迹指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本案中仅仅主张1万元的债权,本院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予以认定并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丽琼、薛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树娟、罗德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