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907张月琴与蒲东生、陈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蒲东生,陈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7号原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东生。被告陈余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月琴与被告蒲东生、陈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蒲东生、陈余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王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诉称:蒲东生、陈余红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8%,并指定朱健收款人。合同中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区××山××路××花园××#602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蒲东生、陈余红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续借一年的借款合同,年利率变更为24%。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再无支付过任何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蒲东生、陈余红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如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苏州市××区××山××路××花园××#602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东生、陈余红共同辩称:认可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借款的利率认为应按照年息18%计算。补充协议与公证书不一致,应该以公证合同文本为主,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无效。认可原告所称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13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张月琴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陈余红、蒲东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起始日。年息为18%,一年利息总计9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由借款人按月支付给出借人7500元。为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陈余红、蒲东生将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山××路××花园××#602房屋抵押给张月琴,债权初始价50万元。该合同于当日办理了公证。当日,陈余红、蒲东生出具委托收款书,约定二人承诺就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朱健为收款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5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由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变更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即借款期限续展至2016年1月7日合同终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000元)。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请汇至户名张月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的户中。其他未变更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履行。2014年1月9日,位于苏州市××区××山××路××花园××#602房屋办理了抵押权证,抵押权人为张月琴,债权数额50万元。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张月琴账户分别转账至朱健账户350025元、150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利率变更为年息24%,系双方合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区××山××路××花园××#602房屋作为抵押,现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有办理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东生、陈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月琴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张月琴可就被告蒲东生、陈余红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东路585号山湖花园嘉晖苑30#602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权。三、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8元,由原告张月琴负担150元,由被告蒲东生、陈余红负担4648元。被告蒲东生、陈余红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对案件受理费与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权就被告蒲东生、陈余红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东路585号山湖花园嘉晖苑30#602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睿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