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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学勇、马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学勇,马学兵,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勇,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欧子峰,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兵,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地址: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新围。负责人:周作其。上诉人袁学勇、上诉人马学兵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学勇的委托代理人欧子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学兵、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学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由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与马学兵对袁学勇在本次纠纷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了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不需要承担责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把工程发包给马学兵,并没有过错,故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在本次袁学勇受伤的事件中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与马学兵所签订的《拆旧棚、搭棚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己经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在本次产出纠纷的工程中,马学兵所承包的拆旧棚、搭新棚明显是属于建筑的附属设施,也属于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土木工程;2、在原审庭审中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与马学兵均承认,该拆棚、搭棚的工程是在5米多高的高空作业,很明显,在5米高的地方作业应当属于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应当需要由专业资质工人才能够上岗,因此该工程更应该是属于有资质的承包人才能够承包;因此,马学兵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够承包上述工程,而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上述工程需要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才能给承包,因此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在明知道马学兵在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情况下仍然发包给马学兵,是存在过错的,应当与马学兵承担本次事件中的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过错,因此适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而由于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在本次发包过程中由于把相关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学兵是存在过错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与马学兵对袁学勇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马学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2、本案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袁学勇提供的相关证明依法核查;3、本案上诉费由袁学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本案受害人袁学勇是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望冲村12组村民,根据袁学勇所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信息完全吻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英德市人民法院己经查清袁学勇是农村居民的事实。二、原判精神抚慰金标的过高,依法应予改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袁学勇负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例及案发地之经济水平而论,原判之精神抚慰金标的过高,依法应予改判。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赔标的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彻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上诉人袁学勇答辩称,针对马学兵上诉状第一点,本案的事实是马学兵一直雇佣袁学勇在城市工作,因此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针对马学兵上诉状第二点,精神抚慰金标的没有过高,经法医鉴定事故造成了袁学勇十级伤残,我方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过高;上诉人马学兵没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撤诉。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与马学兵签订了《拆旧棚、搭棚工程承包合同》,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甲方)将拆旧棚、搭新棚工程发包给马学兵(乙方),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单价及结付方式、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安全责任约定:“甲方把工程承包给乙方时,要求乙方必须给所有施工人员购买工伤意外保险,同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监管,确保安全,如有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必须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初,马学兵雇请了袁学勇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2日,袁学勇为厂房进行钉瓦的工序时,在施工过程中从铁棚上坠落,之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袁学勇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75864.61元,期间医疗费由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支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卧床休息约8周后,可扶拐下地活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半年内不宜负重活动;3、术后1年左右,视复查情况予以拆除内固定物;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留陪人1人叁个月;6、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2015年1月23日,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支付了袁学勇生活费1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袁学勇自行到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2015年6月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学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马学兵、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再查明,根据庭审后袁学勇提供的户口本原件,一审法院核实袁学勇是“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袁学勇起诉称自己系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所雇佣的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然袁学勇的医药费是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垫付,但也不能证明袁学勇系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雇佣,因此综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情况,不能认定袁学勇系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雇佣的工人。在本案庭审中,袁学勇陈述自己是马学兵介绍到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工作,马学兵也承认是自己雇请袁学勇到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搭建厂棚,并且由自己发工资给袁学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学勇与马学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袁学勇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即马学兵应对袁学勇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将搭棚工程发包给马学兵,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对马学兵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学兵作为袁学勇的雇主,对袁学勇在劳务过程中受害,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袁学勇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2、护理费1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1427.02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4757.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伤残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348元。以上1-8项合共99812.42元,由马学兵赔偿给袁学勇。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学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袁学勇各项损失99812.42元;案件受理费1282.45元,由马学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应否对上诉人袁学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马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上诉人马学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马学兵签订的《拆旧棚、搭棚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拆旧棚、搭新棚工程发包给马学兵,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单价及结付方式、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英德市青塘镇恒基环保砖厂属于本案中的定作人,马学兵属于承揽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包给马学兵的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法律对从事搭棚工作是否需要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马学兵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学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5元由上诉人马学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5元,由上诉人袁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