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许兰钢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兰钢,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看守所以其患有急性传染病为由暂不收押,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兰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15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兰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兰钢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现场在被告人许兰钢房内缴获块状固体疑似毒品1小袋、晶体疑似毒品1小袋及1个塑料小杯内装着的晶体疑似毒品,电子秤1部。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3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23.1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兰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3.13克、海洛因3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五十克以上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兰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许兰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许兰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剩有伪证,其与另两名男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其被带走时并没有搜出那些疑似毒品,至第二天才出示这些疑似毒品,其所指认物品照片与原审出示的照片不一致,其只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上诉人许兰钢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现场在上诉人许兰钢房内缴获块状固体疑似毒品1小袋、晶体疑似毒品1小袋及1个塑料小杯内装着的晶体疑似毒品,电子秤1部。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3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23.1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许兰钢,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市场区110号之二。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汕城公取保字(2015)0006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汕城公传讯字(2016)00008号和00009号《传讯通知书》,证实上诉人许兰钢案发后因病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3.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28日14时20分左右根据实名制信息,在广州东站列车出闸口抓获上诉人许兰钢。4.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实上诉人许兰钢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016年12月28日20时59分至同月29日16时15分羁押于该看守所。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7日1时30分,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许兰钢后在其所居住的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内搜获块状固体疑似毒品1小袋、晶体疑似毒品1小袋、1个塑料小杯内装着晶体疑似毒品及电子秤1部,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所扣押的物品及现场房间均已拍照附卷。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2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汕城公字(2015)005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许兰钢居住的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内搜获块状固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晶体疑似毒品1小袋、1个塑料小杯内装着晶体疑似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3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23.13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1月12日通知上诉人许兰钢。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她是上诉人许兰钢的妻子,许兰钢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5年以来,许兰钢经常在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民警在她与许兰钢居住的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出租屋内发现的几个装有红色液体的盒子及器皿等物品是许兰钢的,在民警到该出租屋后她和许兰钢及另二名男子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时多,他到汕尾市区五马路圆通快递许兰钢家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时30分左右,他在许兰钢家坐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0.上诉人许兰钢供述,证实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多,他和朋友罗某及妻子徐某在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的出租屋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民警在他的出租屋楼下还将钟某一同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民警在他居住的出租屋内现场搜获1小袋疑似毒品的块状固体、1小袋疑似毒品的晶体及1小杯疑似毒品的晶体、电子秤1部及吸毒工具若干,上述物品是他所有的。被查获后他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其自认为身体患病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到,2016年12月28日他乘列车在广州东站出闸口时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兰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13克、海洛因3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许兰钢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许兰钢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凤苑路圆通快递三楼302号的出租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该出租屋内进行检查,现场搜获疑似毒品的块状固体1小袋、晶体1小袋及1小杯、电子秤1部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时对该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搜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进行了扣押并拍照,该检查、扣押过程均由两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进行,所搜集的证据能够与证人徐某等证言、上诉人许兰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确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系上诉人许兰钢持有的事实。上诉人许兰钢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23.13克,两种毒品的数量达到了规定的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按照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五十克以上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据此,上诉人许兰钢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