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史文佑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佑,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80号原告:史文佑,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竹,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主任。原告史文佑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史文佑劳务费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文佑于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村里打扫卫生,劳务费共计6020元;2012年11月,在村庄南防火5天,量地9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还剩3440元未支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武长红向本院表示,因其当时不在职,2013年上任时无交接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月2日,盖有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支出凭单》,即付史文佑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打扫卫生款6020元;凭单上注有2010年1月29日领1000元、2013年2月7日领1000元、2014年1月24日领走520元、2015年2月14日领500元。2.2012年12月4日,有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史文佑庄南看火5天,大八十亩地量地9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原告申请证人胡向东出庭作证,胡向东本院表示:原告是在村里防火,每天工钱不一样,《支出凭单》上的”史文右”是本案的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文佑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2004年1月2日,原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一张《支出凭单》,即付史文佑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打扫卫生款6020元,后郑家庄合作社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020元。2010年11月3日,胡兴文为原告出具一张《支出凭单》,即付史文佑庄南看火,大八十亩地量地9天,共计42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表示不申请胡兴文出庭作证。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其看火、大八十亩地量地的劳务费420元,本院准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持有原郑家庄合作社盖章的《支出凭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郑家庄合作社给付剩余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佑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