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银波与高天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银波,高天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何银波,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高天有,男,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204300元,尚欠20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