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陶立任、柳克英、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杨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陶立任,柳克英,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杨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负责人李祖成,该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生,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良,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立任,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缺席)被告柳克英,女,汉族,云南陆良县人,系陶立任之妻。(缺席)被告颜明生,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被告何雪燕,女,汉族,云南陆良县人。系颜明生之妻。被告李志勇,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被告杨文兴,女,苗族,云南陆良县人,系李志勇之妻。(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被告陶立任、柳克英、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杨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生、胡华良,被告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任、柳克英、杨文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陶立任及配偶柳克英(截止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3046.03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二、请求判令被告颜明生及配偶何雪燕、李志勇及配偶杨文兴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陶立任,2014年4月29日以种植葡萄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借款人陶立任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可循环方式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颜明生、李志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18日第一次放款,陶立任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该笔贷款。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放款,陶立任至今未还本金3万元、利息3046.03元,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陶立任催收,但借款人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陶立任及配偶柳克英,担保人颜明生及配偶何雪燕、李志勇及配偶杨文兴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颜明生辩称,我们虽然是三人联保,但是按照规定我家的已经偿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是被告陶立任、柳克英没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贷款造成的。被告何雪燕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我们三家自愿的联保,是由于当时农场成立合作社,合作社成立后,合作社的领导人符文富说我们三家属于一个组,让我们三家一起贷款。被告李志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颜明生、何雪燕的一致,第二年陶立任向原告贷款、本人不知道。贷款本息应由陶立任家偿还。被告陶立任、柳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陶立任、柳克英、颜明生、何雪燕、李志勇、杨文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立任、颜明生、李志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陶立任发放贷款,被告陶立任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陶立任向原告的借款,柳克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陶立任与柳克英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陶立任、柳克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多户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立任、颜明生、李志勇为联保小组、并且在”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承诺书签名、按手印。该担保已设立。被告陶立任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颜明生、李志勇承担被告陶立任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雪燕、杨文兴未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对陶立任的该贷款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立任、柳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借款本30000元,利息3046.03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颜明生、李志勇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雪燕、杨文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陶立任、柳克英、颜明生、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