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拴记与王永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拴记,王永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再15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拴记,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永平,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寺家庄煤矿职工,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爱莲,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永平,系王永平之妻。申诉人赵拴记与被申诉人王永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后,赵拴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赵拴记不服终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4)晋民申字第243号裁定驳回了赵拴记的再审申请。赵拴记又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晋民抗字第28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子敬出庭,申诉人赵拴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申诉人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赵拴记、王永平原系楼上楼下邻居。2010年4月7日,因王永平所住房屋中的自来水管漏水,漏至赵拴记家中。当日下午5时许,双方发生口角,王永平用手将赵拴记左眼眉弓部打伤。事发当日,赵拴记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赵拴记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0186.3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眼外伤、皮肤裂伤、双眼玻璃体混浊。2011年7月28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以王永平用手将赵拴记左眼部打伤,鉴定为轻微伤为由,对王永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1年8月3日,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对赵拴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1月8日,赵拴记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作出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拴记因被人致伤,于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神经性反应,眼外伤,皮肤裂伤,双眼玻璃体混浊,行恢复神经功能、对症治疗后,又于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就诊。目前经本所检查其右眼矫正视力0.9,左眼矫正视力0.07。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另查明,赵拴记在事发前以从事家电维修为业。在原一审过程中,王永平提供的住址为城区巨兴小区,且王永平在原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管辖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拴记在阳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是否真实,以及赵拴记提供的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王永平称,赵拴记的住院病历首页中记载的患者身份证号为X1,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1日,而赵拴记的身份证号为X2,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14日。病历中患者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与赵拴记的身份证号及出生日期不一致,不能认定该病历系赵拴记本人的病历。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取证,该病历中的主治大夫称赵拴记住院治疗是事实,赵拴记家属未进行正确告知是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该病历中所登记的身份证号无相关户籍登记。王永平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作出的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程序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意见书未就原告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与左眼视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论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证,在问及赵拴记左眼部所受外伤与左眼视力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鉴定人称此次鉴定只负责鉴定患者的伤残等级,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鉴定所涉及的内容。经赵拴记、王永平双方同意,原一审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就赵拴记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理由是王永平对赵拴记的病历不认可,缺乏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鉴定委托函、不予受理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平打伤赵拴记的事实存在,王永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永平在原一审过程中未提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在原一审过程中,王永平提供的住址为城区巨兴小区,应视为赵拴记、王永平双方对本案的管辖已进行了确认,王永平在审理期间的住所地变更不应产生管辖权变更的效果。赵拴记因伤住院是事实,虽然赵拴记提供的病历首页中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登记错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病历系他人的病历,而且主治大夫给出了合理解释,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赵拴记提供的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系赵拴记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鉴定程序缺乏公正性,同时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称因果关系不是赵拴记委托鉴定所涉及的内容,而且赵拴记的住院病历等其它证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赵拴记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是导致赵拴记视力下降的原因,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赵拴记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与其鉴定时的视力状况有充分的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赵拴记应就其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拴记不能提供其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与赵拴记视力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赵拴记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误工费及鉴定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赵拴记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赵拴记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拴记医疗费20186.3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35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2565元÷365×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5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2565元÷365×41天)、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200元,共27506.38元。二、驳回赵拴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赵拴记承担4900元,由王永平承担545元。原一审判决送达后,赵拴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判要求证明因果关系是无理要求。王永平应对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应予调整。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306.10元。本院原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王永平打伤赵拴记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拴记主张王永平应对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损害后果存在,还应对王永平伤害行为与赵拴记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称因果关系不是赵拴记委托鉴定所涉及的内容,而且赵拴记的住院病历等其它证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赵拴记所受外伤是导致赵拴记视力下降的原因,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赵拴记所受外伤与其鉴定时的视力状况有充分的因果关系。赵拴记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误工费及鉴定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赵拴记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赵拴记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前,赵拴记从事个体电器电脑维修。原判以居民服务业确定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赵拴记上诉主张二人护理费等其他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拴记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赵拴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拴记是“眼外伤”,不是“左眼眉弓部伤”,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原判各项赔偿数据应当调整,请求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338086.11元。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王永平否认病历的真实性,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不能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2、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l号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具备证据证明效力。3、无证据证明赵拴记视力下降还存在外伤以外其它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答辩称,赵拴记的伤情不会造成视力下降,CT和B超检查结果都正常。赵拴记病历当中身份证号不对,也无每天用药的明细。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也不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永平与赵拴记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王永平打伤赵拴记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已经鉴定赵拴记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对王永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二审判决王永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赵拴记主张王永平应对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拴记提供的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l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称赵拴记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与其鉴定时视力状况的因果关系不是其委托鉴定的内容,现有在案的其它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赵拴记所受外伤与视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二审判决不采信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对于赵拴记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误工费及鉴定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二审判决释明应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已充分保护了赵拴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