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男,维吾尔族,1980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莎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至本市崇川区环西文化广场火焰山烧烤店附近路段,乘被害人曹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女式钱包一只,后被公安巡防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4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119元。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钱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肉孜尼亚孜·艾合麦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