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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马燕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燕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眉,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区泽荣,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马燕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被告马燕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认为:马燕眉于2013年2月21日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99,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马燕眉开始能正常足额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止付日为2016年4月10日。截止2016年7月31日,马燕眉拖欠该信用卡本金97619.15元,滞纳金15440.55元,利息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马燕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619.1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31日应收利息0元、滞纳金15440.5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2.诉讼费由马燕眉负担。案经审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马燕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6781.15元及相应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2月28日应收手续费18725.33元、滞纳金27853.44元、违约金17781.67元,此后手续费按日费率0.042%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营业执照;2.马燕眉的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4.信用卡账户流水。被告马燕眉答辩认为: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费用过高,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马燕眉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马燕眉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批准马燕眉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马燕眉从2013年6月18日起用卡消费。从2016年3月起,马燕眉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2月28日,马燕眉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6781.15元、手续费18725.33元、滞纳金27853.44元(该项费用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17781.67元(该项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计)。另查明:《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通宝分期手续费,刷卡消费日手续费率为0.042%,预借现金日手续费率为0.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马燕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及信用卡系统数据以证实马燕眉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6781.15元,而马燕眉亦答辩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由此,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马燕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费用包括交易手续费和滞纳金,而前述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请求马燕眉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手续费18725.33元、滞纳金27853.44元及此后按照《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马燕眉计收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马燕眉应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7781.67元及从3月1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燕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62×××99号信用卡欠款本金96781.15元及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手续费18725.33元、滞纳金27853.44元、违约金17781.67元以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费率0.042%计算的手续费及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马燕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保全费1085元,合共2365.50元,由被告马燕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