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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贺前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贺前进,宁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438号 原告李志荣,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前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宁社新,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第三人宁志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李志荣与被告贺前进、第三人宁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唐银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朱玲,被告贺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社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荣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宁志军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书》,原告购买第三人宁志军位于邵东县城解放路宏基花园4栋1单元302房配套的底层车库一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宁志军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车库,只因第三人宁志军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自2015年3月起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至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2016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贺前进因与第三人宁志军之间的债务纠纷申请邵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宁志军名下权证号为00025406(包括住房及车库)的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1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湘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原告系善意取得财产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权证号为00025406车库的强制执行,确认原告对权证号为00025406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查封第三人宁志军名下权证号为00025406(包括住房及车库)的房屋; 《车库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从第三人处受让涉案车库,原告对车库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车库转让款92800元; 邵东县荣军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从第三人宁志军处受让车库,并缴纳了涉案车库2015年和2016年两年度内的物业管理费用; 证人李某(宏基花园业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年初从宁志军处受让涉案车库,车库已实际交付,且原告自受让后一直对车库行使占用、使用权能; 证人姚某(宏基花园业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9; 证人欧某(宏基花园业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年底宁志军在涉案车库门上贴出车库转让的告示,证人曾与其联系转让事宜,因觉得第三人开价太高而犹豫不决,过完年后再找宁志军时,宁告知其已卖给了李志荣,此后车库一直由李志荣在使用; 房屋产权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有权出让涉案车库,原告在购买车库时,自身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告贺前进辩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开始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讼争车库,事实存疑。众所周知,第三人宁志军投资房地产资金链断裂,其到处恶意借债、转移财产。如果原告转账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宁志军有经济往来关系,即使购买车库属实,也不存在过户障碍,要么是原告疏忽大意,要么是受宁志军欺骗,原告存在过错。法院执行合法有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前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宁志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宁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贺前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2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6、7、8。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9、10、11、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客观真实,且与证据9、10、11、12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6、7、8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宁志军均系宏基花园小区业主。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第三人名下位于邵东县城解放路宏基花园4栋1单元302房配套的底层车库一间。双方约定车库作价102800元(含过户办证费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92800元,余款10000元受让方于出让方办理好产权过户登记时付清。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92800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库。此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宁志军一直未予办理,仅于2015年9月1日在《车库转让协议书》上载明:因个人原因目前无法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待我与前妻离婚满三年时再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贺前进与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查封第三人宁志军名下权证号为00025406(包括住房及车库)的房屋。此后原告知晓法院查封情况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当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在法院解除查封前将余款10000元交付至本院执行局。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荣与第三人宁志军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约交付房款,第三人依约交付车库给原告后,原告已合法占有讼争车库,上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权证号为00025406房产中的车库系原告善意取得。经原告多次催促,因第三人单方原因违约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原告方不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执行局相关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权证号为00025406房产中的车库; 权证号为00025406房产中的车库归原告李志荣所有。 本案诉讼费2356元,由被告贺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湘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