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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37号被告人谢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9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段某生驾驶摩托车途径莲花县高洲乡高洲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人谢某及其孙子撞倒在地。被告人谢某从地上爬起来后,认为段某生想走,便抓掉段某生的摩托车头盔,用摩托车头盔殴打段某生,随后将摩托车头盔扔掉,张嘴用牙齿咬住段某生的右耳,导致段某生右耳受伤。经莲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生右侧耳廓缺损20.85%,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段某生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段某珠、王某娥、严某花、严某娥、朱某清、刘某晖、严某泉、朱某林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生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出入院记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交代犯罪经过;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考虑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管理。这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7)字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