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3号异议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不服献县法院(2016)冀0929执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冀0929执字第96号、96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理由:1、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所涉工程并未竣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异议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2、即使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也不宜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而且债权中的质量保证金,涉及到整个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不宜执行。3、2016年3月28日,异议人已向献县法院提出异议,但献县法院仍然对异议人下达强制执行裁定并扣划异议人财产有违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本案不存在到期债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于2016年3月17日向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给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等1061687元。并于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6年3月28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内容为:1、截至说明之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32405981元。扣除工程造价下浮百分之四和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七十结算阶段工程款因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177681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施工罚款、施工现场清理费以及项目部为支付工资向甲方借款,最后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88088元。因施工方未提供发票和工程“中间验收”资料不完整,目前不具备拨款条件。2、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之后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十五日履行。2016年10月31日我院作出(2016)冀0929执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61687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2016)冀0929执字第96号、96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40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2016年12月7日我院作出(2016)冀0929执4号执行裁定书,将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扣划至献县法院。2017年1月22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书请求献县法院将已扣划的15万元回转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辽宁万嘉国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规定质量保证金额为5%的工程款,扣留采取工程竣工决算时一次性扣留的方式。2015年6月26日双方订立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其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基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尚未支取的工程款,我院向第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异议人认可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288088元。应视为认可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限公司在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1288088元,且有双方2016年1月15日验收结算后的结算单相佐证。至于异议人所述施工方未提供发票和工程“中间验收”资料不完整并不能表明债权尚未到期。其所述目前不具有拨付条件不应视为对我院(2016)冀0929执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应视为对该部分到期债权的承认。异议人称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具有拨付条件,因该工程尚未竣工,故该部分债权不应视为到期债权。其所述该部分不具有拨付条件理由成立,应视为执行异议,且异议成立。因前面异议人所认可的1288088元到期工程款已足够我院(2016)冀0929执96号一案的执行标的,我院在执行到期债权并不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书因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确享有到期债权,故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