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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7号上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金豫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唐修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仪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环迪公司一审本诉请求,驳回仪电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仪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环迪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在新疆石河子市教育局招标项目中中标,遂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0月11日与仪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仪电公司向环迪公司提供179套SVA品牌HDLED6502TH规格的三星屏体液晶触摸一体机,每套一体机应包含的标准附件为星科系列I3/2G/500G插拔式内置电脑、黑板、高拍仪和施工费。后因仪电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未提供附件,双方产生争议;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石河子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及仪电公司和实际使用学��对更换屏体后交付的设备予以验收确认,且环迪公司亦收到设备货款为由,认定合同变更,该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如有涉及合同中屏体变更的内容,应由环迪公司与仪电公司协商一致,而非经第三方民事主体确认。环迪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基于环迪公司在本次政府采购中的采购协议,该行为与环迪公司要求仪电公司更换屏体,来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仪电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交付货物,环迪公司有权拒绝向仪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仪电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仪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仪电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有不符,但之后经确认仪电公司履行了义务,并且对变更达成共识。环迪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并且在收到项目方全部货款后仍未支付;2、环迪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存在适用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环迪公司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仪电公司将179套液晶触摸一体机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有厂家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的SVA品牌,HDLED6502TH规格的三星屏体液晶触摸一体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仪电公司提供179套液晶触摸一体机附件;3、仪电公司承担诉讼费。仪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环迪公司支付仪电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7,000元;2、环迪公司向仪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32,700元;3、环迪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迪公司及仪电公司对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均无异议。对交付的设备数量���交付的设备屏体并非三星屏体、两份合同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327,000元,环迪公司已经收到该项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仪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得到了实际使用方的认可。结合环迪公司及仪电公司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并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石河子市教育局向环迪公司发送《质疑函》,内容为石河子教育局的招标采购项目石采购[2014]070、078号—石河子市教育系统各学校交互式触控液晶一体机项目开标,经查看标书得知环迪公司所投产品不满足标书要求,请予解决,否则将申请废除中标。2014年11月,石河子市A中学、石河子市A小学、石河子市B小学、石河子市B中学、石河子市C中学、石河子市D中学、石河子市E中学、石河子市F中学、石河子市G中学、石河子H中���、K中学、石河子I中学、石河子B学校、石河子J中学接收了设备,并与环迪公司在“设备数量、型号、性能、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使用正常,验收合格”审查意见栏中盖章并签字。2015年1月5日,石河子教育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石河子教育局于2014年8月5日“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项目名称:石河子市各学校计算机、交互式触控液晶一体机项目,项目编号:采购[2014]044、070、078号(B包),生产厂家为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标数量为179套SVA多媒体触控一体机,型号为:HDLED6502TH,石河子市教育局要求所供货产品多媒体触控一体机需要生产厂家提供三星屏体,由于三星屏体厂家不能按照采购时间及时提供70寸以下屏体,所以造成SVA触控一体机生产厂家临时更换产品屏体,并通知使用方石河子市教育局,经双方协商,石河子市教育局同意生产厂家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更换为其他屏体,并且对生产厂家达成了谅解。2016年6月6日,石河子市教育局出具《关于交互式触控液晶一体机设备验收情况的说明》,内容为项目编号为采购[2014]044、078号(B包)的石河子市各学校计算机、交互式触控液晶一体机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项目总包方为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商为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共交付了179套SVA多媒体触控一体机(型号HDLED6502TH)给我局下属各学校使用。该批设备已于2014年11月全部验收,该项目的总包方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各学校签订了《一期设备供应项目完成验收单》。石河子教育局教学仪器站对下属各学校与项目总包方签署的验收单中所载明的安装验收情况(数量、型号、功能、质量、使用情况)及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并据此��2014年年底前申请支付了相应财政资金给总包方。2016年6月11日至6月17日,石河子市B小学、石河子市G中学、石河子市K中学、石河子市D中学、石河子市A中学、石河子市B中学、石河子市A小学、石河子市F中学、石河子市E中学、石河子市C中学分别向环迪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环迪公司提供的一体机屏体与约定不符,且未按约定提供液晶触摸一体机附件(即中控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联系多次未能解决,严重影响了教学工作,特别是售后服务很不及时,现要求仪电公司尽快上门解决所有问题,并制定售后承诺书,保证以后设备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故障,保证教学工作不受影响。2016年9月,仪电公司委托维修服务商对部分学校的设备进行产品巡检,发现了鼠标、键盘、usb端口、屏幕、操作系统等存在故障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仪电公司虽未能向环迪公司供应约定型号的屏体,但仪电公司、实际使用学校已经对交付的设备予以了验收确认,且环迪公司亦自认收到了设备货款,视为对合同变更予以了确认。石河子市教育局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质疑函》系对标书内容提出的质疑,而非对实际供应设备型号不符的事实的质疑。石河子市教育局2015年1月5日表示同意生产厂家上海仪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更换为其他屏体,并且对生产厂家达成了谅解,又于2016年6月6日对下属各学校与项目总包方签署的验收单中所载明的安装验收情况(数量、型号、功能、质量、使用情况)及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虽然采购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实际使用人也并非为石河子教育局,但石河子市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当地教育��本建设和教育事业单位经费及资产管理的职责,故石河子市教育局对屏体不一致的谅解,应当视为实际使用人接受了合同标的物型号的变更。现设备存在故障现象的事实,属于对设备接收确认后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不能推翻此前对屏体不一致的认可。但是仪电公司应当积极协助环迪公司对设备提供必要的售后维修服务。故环迪公司要求仪电公司更换屏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环迪公司要求仪电公司提供附件的诉讼请求,环迪公司已经验收了设备,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仪电公司未提供附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仪电公司要求环迪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双方一致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2,327,000元,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且施工完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关于仪电公司要求环迪公司支付违约金232,7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日0.03%标准计算,以合同总额10%为限的计算标准,依此约定,环迪公司当支付仪电公司该合同总金额2,327,000元10%计算的违约金232,700元,对仪电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2、环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仪电公司货款2,327,000元;3、环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仪电公司违约金232,7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4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8.00元,由环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277.00元,由环迪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环迪公司及仪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迪公司基于在新疆石河子市教育局招标项目中中标,而与仪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仪电公司购买一体机。故对于环迪公司而言,合同目的在于收取合同项下货物并向中标项目对应的使用方交付,以及收取货款。货物交付后,实际使用方与环迪公司均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之后,石河子市教育局亦出具《证明》及《关于交互式触控液晶一体机设备验收情况的说明》,对采购过程中屏体更换过程进行了说明,明确表示该局同意更换屏体,实际使用的学校也已验收合格,教育局已支付款项给环迪公司。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环迪公司已实现了涉讼《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即使屏体变更的合意在仪电公司与石河子市教育局之间达成,环迪公司在验收单上的��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屏体变更的认可。关于收取货款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货款系实际供货的屏体价款,环迪公司收取货款,可以作为确认屏体变更的佐证,难言一审判决就此节事实的认定错误,环迪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以确认仪电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环迪公司无权以仪电公司未按约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环迪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6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环迪音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桂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