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闸口海棠树脂厂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闸口海棠树脂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宜兴市闸口海棠树脂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2016)苏0282行审83号行政裁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宜兴市闸口海棠树脂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农商行3202230101201000100142。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