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洪敏薾与刘定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敏薾,刘定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敏薾,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玲儿,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曹市弄**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卿,女,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洪敏薾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敏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定卿清除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一楼楼梯洞下所有杂物。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一楼楼梯洞下属公用部位,刘定卿侵占该公用部位放置物品,侵犯了洪敏薾的共有权,且影响环境,应予清除。被上诉人刘定卿辩称:刘定卿仅在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一楼楼梯洞下放置了一块洗衣板、一把折叠躺椅,该些物品未对洪敏薾构成影响,故不同意清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定卿清除在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一楼楼梯洞下所有杂物(不包括前次诉讼中的燃气灶、液化气钢瓶、洗衣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敏薾系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104室房屋承租人,刘定卿系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103室房屋权利人。刘定卿在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的一楼梯洞下放置了一块洗衣板及一把折叠的躺椅。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定卿在楼梯洞下放置杂物,不构成相邻关系中的侵权,洪敏薾可向相关管理部门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洪敏薾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敏薾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定卿清除在上海市曹市弄42弄5号一楼楼梯洞下放置的杂物并上诉至本院,但刘定卿在上述楼梯洞下放置的物品难以认定对相邻方的洪敏薾造成了妨碍或损失,故本院对洪敏薾要求刘定卿清除杂物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如原审法院所述,洪敏薾对刘定卿堆放杂物的行为可向相关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并提出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洪敏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