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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虎与季广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季广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亚光,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171号原告张虎,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广理,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亚光,1981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L3997365-4,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73106-8,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号。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虎诉被告季广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贾汪支公司)、王亚光、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四达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于2016年7月19日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季广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广、被告四达运输车队、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335.2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3969.5元;3、被告季广理、王亚光、被告义县运输车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在东半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扬新方向95公里+96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货物散落到路面上,致使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面上的散落货物后失控翻飞向右碰到路西边护栏,翻下路西侧边坡至路边沟内,张辉和乘车人张虎受伤,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广理、姚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广理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朝荣,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被告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四达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5年贵院作出(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现就剩余部分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季广理辩称:愿意同五位被告一起分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辩称:被告季广力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因事故车超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姚野系实习期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交强险仅剩94648.08元。经鉴定,张虎的伤残为10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贵院已支持原告误工、护理各75天,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后,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在东半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扬新方向95公里+96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货物散落到路面上,致使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面上的散落货物后失控翻飞向右碰到路西边护栏,翻下路西侧边坡至路边沟内,致张辉、乘车人张虎受伤,车辆毁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季广理和姚野的事故中,季广理过度疲劳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观察不细,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姚野驾驶载物超载、安全设施不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季广理、姚野、张辉和张虎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季广理和姚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照规定在路面上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辉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季广理、姚野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虎无责任。被告季广理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朝荣,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袁朝荣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确认。案外人姚野系被告王亚光雇佣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光,登记车主为四达运输车队,亦挂靠四达运输车队经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投保保险。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四达运输车队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盖章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4日在宿迁市工人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药费39146.1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花费医药费16257.18元(包括救护车费2000元)。出院医嘱:练习患肢功能,预防并发症,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伤后产生误工费损失8744.59元(42557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5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药费1306元。经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虎右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方赔偿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包括:①医疗费130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贾汪支公司辩称未提供检查结果,因此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认存在伤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②误工费,原告主张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公路运输业,主张按道路运输业相关标准42557元/年/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42557元/年/365天*75元/天=8744.59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④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告人保公司贾汪支公司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其收入并不来源于土地,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上述①项损失,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目均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6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应负担639.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应负担274.26元。②至⑤项损失合计87390.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护理费多主张900元(60元/天*15天),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后,该项损失为86490.59元,均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并未超出该限额,应由涉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43245.28元。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赔偿金总额为43885.22元(43245.28元+639.94),取整为438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赔偿金总额为43519.54元(43245.28元+274.26元),取整为43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虎各项损失438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虎各项损失43519元;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季广理负担1372元、王亚伟、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共同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