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奎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奎广,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奎广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奎广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张奎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奎广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奎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奎广撤回上诉。原宁波���江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陈吉林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