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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通过侦破其他案件发现被告人周某利用快递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的案件线索。201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金领时代大厦接收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缴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称量,净重48.58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周某经过电话联系从湖南省醴陵市购买一批毒品欲在乌鲁木齐市进行贩卖。201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金领时代大厦接收毒品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净重48.58克,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及饮料瓶烟锅一个。经鉴定,从缴获的一包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2年开始贩卖散包冰毒,主要是卖给一些吸食���毒的人。他的冰毒是从“豌豆”、“阿呆”那购买的。2016年6月20日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前期听“阿呆”说他的女朋友从湖南要发一批冰毒过来,过了几天,“阿呆”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阿呆”住的金领时代的房间里,大概是凌晨,他到了“阿呆”房间后,“阿呆”给他说湖南发的冰毒到了,质量还可以,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当时商量好价格是170元每克,他就买了20克,20克冰毒是用白色的带自封口的塑料袋装的,塑料袋的长度大概10厘米左右,宽度是6厘米左右,他通过微信转帐支付了3400元钱。他买冰毒是准备用来贩卖的,但当时他把冰毒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在搭出租车回家时发现手提包丢到出租车上了,他去追出租车也没追上。2016年7月5日中午,他给“阿呆”打电话问在干吗,“阿呆”说在等电话,他想“阿呆”应该是在等送货人的电话,他想��看到的货怎么样,就对“阿呆”说过会过去。大概14点左右,他到金领时代大厦14楼找“阿呆”,到了金领大厦14楼出电梯时正碰到“阿呆”进电梯,“阿呆”让他等一会儿,他就在14楼电梯口等“阿呆”,大概过了10分钟,从电梯里走出几个便衣警察把他抓了,警察从他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了15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冰毒,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准备贩卖的冰毒,然后警察就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了。经他辨认,被告人周某就是曾向他贩卖毒品的“阿呆”。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他是从2011年左右开始贩卖毒品的,一直贩卖冰毒。2016年6月份开始,他开始向他朋友易某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20日左右,易某给他打电话说手上有货源,可以向他供货让他贩卖,他们商量好后易某就通过快递将冰毒给他寄过来,他再进行贩卖,当时易某把货寄给她朋友,2016年6月25日易某的朋友才将货给他,有90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帐支付了11000元。这些冰毒他都贩卖了,卖给田某某约30克,卖给陈某约20克,卖给陈某约10克,卖给马某的老公约15克,他自己留了约15克。此后易某又给他说有50包冰毒让他贩卖,之后易某就通过快捷快递将冰毒邮寄给他。2016年7月5日中午13时左右,送快递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他的快递到了,让他收快递,他就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金领时代大厦门口取快递,刚取到快递就被警察抓了。快递上发件人“小易”就是易某,收件人“阿丹”就是他的绰号。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后当场缴获其携带的运单号为536313472057的快捷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一包晶体状可疑物,侦查人员随后对被���人周某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金领时代1418号房间进行搜查,经搜查,缴获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的饮料瓶烟锅一个及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手机二部。后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一包晶体状可疑物留样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邮寄包裹封面证实,被告人周某收到的快递单的情况,其中寄件人为“小易”,寄件人地址为“湖南省醴陵市”,收件人为“阿丹”,收件人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21号金领时代”,收件人上签名为“阿丹”。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收到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快捷快递包裹的包装情况。7、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重,被告人周某收到的快递纸盒内藏匿的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8.58克。8、微信转帐截图证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向陈某贩卖20克毒品后,陈某向被告人周某支付3400元毒资的情况。9、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5日14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领时代大厦1楼入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4年9月2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贩卖毒品进行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8.58克,并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后即被当场查获,尚未进行毒品贩卖行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58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及饮料瓶烟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路 淼审 判 员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