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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58号自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新县祥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自诉人公司职工。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高中毕业,无业。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达成和解,自诉人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被告人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朱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