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士禄等与王海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王海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士禄,男,192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张连兴之父。原告:张生华,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张连兴之妻。原告:张忠利,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张连兴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顺,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张连兴之子。原告:张忠顺,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张连兴之子。被告:王海根,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与被告王海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忠顺,被告王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6913.5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6时52分,被告王海根驾驶鲁NJU3**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济太路太平石家桥西100米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连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兴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张连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根按8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根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投保信息、(2016)鲁0125刑初119号判决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尸检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6时52分许,被告王海根驾驶其所有的鲁NJU3**号轿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太平镇石家桥西100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张连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8月20日,张连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连兴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张连兴的伤情为:原发性脑干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张连兴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5453.96元,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被告王海根无异议。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海根因犯交通肇事罪,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海根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查明,原告张士禄系张连兴父亲,原告张生华系张连兴妻子,原告张忠利、张忠顺系张连兴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根已赔偿原告方20000元。被告王海根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JU3**号(原车牌号:鲁N96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AJIND50CTP14B043635G,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5000元,原告方放弃交强险剩余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海根驾驶鲁NJU3**号轿车与张连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连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JU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海根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75453.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王海根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方52363.17元(65453.96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海根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方960元(1200元×80%);3.护理费,原告主张诉状中所写的误工费即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护理证明,张连兴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友写的证明不足以证实200元/人/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一级别护工标准90元/人/天计算,被告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12天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海根应赔偿原告方护理费1728元(90元/天×2人×12天×80%);4.死亡赔偿金,张连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张连兴生前住所地济阳县'style='cousor:pointer'>为济阳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张连兴死亡时53岁,其死亡赔偿金共计258600元(12930元×20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被告王海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8880元(148600元×80%);5.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丧葬费共计29098.5元(58197元÷2),被告王海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3278.8元(29098.5元×8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死者住院治疗情况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被告王海根赔偿原告方共计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根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尸检费,原告方支出尸检费6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被告王海根应对该费用进行赔偿,王海根主张其已交纳了尸检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海根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尸检费480元(6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根赔偿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医疗费523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728元、死亡赔偿金118880元、丧葬费23278.8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480元,各项损失共计198689.97元,折抵被告王海根已赔偿原告方的20000元,被告王海根再赔偿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各项损失共计178689.97元;二、驳回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士禄、张生华、张忠利、张忠顺负担7340元,由被告王海根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