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齐钊、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钊,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芳,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边金泂,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诸暨市,系被上诉人���芳之子。上诉人齐钊因与被上诉人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钊及被上诉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芳伪造借条,导致原审认定错误。金芳提交的短信也表明金芳所汇之款项均是由齐钊经手出借给其他借款人,自己并未向金芳借款。被上诉人金芳辩称,上诉人齐钊出具50万元借条,由其本人的签名,钱均汇给上诉人齐钊。至于齐钊将钱借给谁,与被上诉人金芳无关。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钊归还借款本金88.9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齐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芳与齐钊系亲戚,双方之间有借款往来。2012年1月17日,齐钊向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6年7月25日,金芳起诉要求齐钊归还借款本金88.9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齐钊提出对其在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齐钊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芳与齐钊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为此金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以及四份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双方除借款50万元之外尚有借款38.95万元。齐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院认为,对于借款50万元,齐钊虽提出对其在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齐钊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结合银行明细、汇款情况说明以及各自陈述,该院确认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并且款项交付完成。对于借款38.95万元,金芳提供四份银行凭证,但未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齐钊抗辩认为金芳所汇之款项均是由齐钊经手出借给其他借款人,自己并未向金芳借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金芳要求齐钊归还借款本金88.9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钊归还金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5元,依法减半收取6347.5元,由金芳负担2347.5元,由齐钊负担4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齐钊申请对2012年1月17日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齐钊签名字迹是齐钊所写。上诉人齐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称笔画有抖动,上诉人齐钊不可能为了签字去改变书写习惯。其他地方都有上诉人齐钊的签名,如果被上诉人金芳要临摹,也很简单。鉴定机构没有将银行签字作为比对样本。被上诉人金芳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事实真相。本院认证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2012年1月17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成立并实际发生。虽上诉人齐钊辩称系经齐钊手出借给他人,齐钊并未向金芳借款,但金芳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齐钊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尽管齐钊认为该借条中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齐钊签名字迹是齐钊所写,故上诉人齐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齐钊认可收到金芳汇款以及银行明细、汇款情况说明等,应认定金芳与齐钊存在2012年1月17日借条项下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8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齐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