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峰与程红斌、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程红斌,李燕,洛阳市珍生活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耐特家居有限公司,邢煜松,王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664号原告:韩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程红斌,男,1973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李燕(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动物园咖啡馆业主,现已注销),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洛阳市珍生活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市耐特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煜松,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会珍,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韩峰与被告程红斌、李燕、洛阳市珍生活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生活公司)、洛阳市耐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邢煜松、王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被告邢煜松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红斌、王会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程红斌、王会珍支付借款利息358800元(暂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共207天,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燕、珍生活公司、耐特公司、邢煜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红斌向韩峰借款2600000元,李燕、珍生活公司、耐特公司、邢煜松为借款提供保证。王会珍系程红斌配偶,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洛阳市涧西区动物园咖啡馆(以下简称咖啡馆)于2016年2月23日由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核准注销,故将咖啡馆经营者李燕列为本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邢煜松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本身是归还银行的,款被程红斌挪用,最后没办法才出具借条。程红斌、李燕、珍生活公司、耐特公司、王会珍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程红斌向韩峰出具26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3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咖啡馆、珍生活公司、耐特公司、邢煜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当日,韩峰将2600000元存入程红斌任法定代表人的耐特公司账户。另查明,咖啡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燕,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南昌路工商所核准注销。程红斌与王会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峰与程红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程红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咖啡馆系李燕个人经营,其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李燕、珍生活公司、耐特公司、邢煜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程红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红斌的债务发生在与王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会珍应对程红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韩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峰借款本金2600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会珍对被告程红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燕、洛阳市珍生活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耐特家居有限公司、邢煜松对被告程红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红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