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友梅与李福军、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梅,李福军,龙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217号原告:杨友梅,女,1959年2月9日出生。被告:李福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龙丽萍,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友梅与被告李福军、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军、龙丽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豪京大酒店的经营,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02%结算,每季度结息,一年内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一直是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福军提出再续借到年底,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续借杨友梅人民币十万元整,利率按0.02%结算,每季度结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续借之后,被告付息到2014年9月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付清本息。被告李福军、龙丽萍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主张依法当庭出示了李福军出具的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账户明细各1份、杨友梅与张迈伦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张迈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因被告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洪江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李福军、龙丽萍的婚姻登记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军、龙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日,李福军、龙丽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的丈夫张迈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给李福军的同行账户转账),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利率为0.02%,每季度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李福军个人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续借借条,记载借款利率为0.02%,每季度还息。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李福军、龙丽萍向原告杨友梅借款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双方没有签署新的借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以及按该利率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福军、龙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所引用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军、龙丽萍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友梅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福军、龙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向开顺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