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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毅、胡艳梅、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君、胡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顾毅,胡艳梅,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君,胡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3民初234号 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敬小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毅,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胡艳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8日,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盐亭县玉龙镇钟沟村。 法定代表人:顾毅。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0日,居民,住四川省玉龙镇。(缺席) 被告:胡海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0日,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缺席) 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顾毅、胡艳梅、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担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顾毅、胡艳梅、钟沟生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胡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毅、胡艳梅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369770.33元;2.判令被告顾毅、胡艳梅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就被告顾毅、胡艳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顾毅、胡艳梅与2015年1月23日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以下简称绵阳商行盐亭支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15日,被告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后,原告同意为被告顾毅、胡艳梅的贷款向绵阳商行盐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毅、胡艳梅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顾毅、胡艳梅向绵阳商行盐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9770.33元,合计369770.33元。原告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顾毅辩称,顾毅向绵阳商行盐亭支行贷款30万到期未归还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追偿不成立,因为顾毅不清楚原告是否确已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胡艳梅、钟沟生态公司辩称,二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反担保人,同时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只对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主张反担保人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原告针对胡艳梅、钟沟生态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杨君、胡海峰未作答辩。 原告三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顾毅、胡艳梅结婚证;2、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4、反担保承诺书三份;5、绵阳市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代扣通知书、扣划回单。 被告顾毅、胡艳梅、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三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日,顾毅、胡艳梅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顾毅向三信担保公司申请为其在绵阳商行盐亭支行的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申请书指明顾毅、胡艳梅、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愿意提供反担保,同年1月15日,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顾毅在银行贷款向三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三信担保公司“追偿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三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顾毅与三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三信担保公司为顾毅在绵阳商行盐亭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三信担保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顾毅不能归还代偿借款本息,则向三信担保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得的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三信担保公司、顾毅与绵阳商行盐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00201501028517)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700201501028519),约定:顾毅向绵阳商行盐亭支行借款30万元,贷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三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绵阳商行盐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7日,绵阳市商业银行向三信担保公司抄送担保贷款代扣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称因顾毅的30万贷款已到期,且严重拖欠本息,要求绵阳商行盐亭支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700201501028519)从三信担保公司账户代扣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770.33元,同日,绵阳商行盐亭支行从三信担保公司账户直接扣划代偿款369770.33元。三信担保公司为顾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顾毅与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毅未如约偿还贷款,三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顾毅偿还贷款后,有权向顾毅追偿,顾毅未在三信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三日内向该公司支付相应代偿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向三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顾毅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向三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信担保公司要求钟沟生态公司、杨君、胡海峰连带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被告顾毅、胡艳梅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信担保公司要求胡艳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对三信担保公司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顾毅、胡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6977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69770.33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君、胡海峰就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向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计3424元,由被告顾毅、胡艳梅、绵阳钟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君、胡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堻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