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男,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甘肃省临洮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洮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指派辩护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甘0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军与被害人魏某1系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张小军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自建房3楼3-6室出租屋内,与魏某1发生争执,随掐住魏颈部致其死亡,后用被子盖住尸体放置床上。2月27日张小军逃往临洮县老家,直至3月3日返回出租屋。3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内发现魏某1被害并将在场的张小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系被人扼颈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王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26.50元。一审期间,张小军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又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系累犯,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所犯前罪罪行较轻,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张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2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张小军的行为属激情犯罪,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小军与被害人魏某1系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张小军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自建房3楼3-6室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1发生争执,期间张小军掐住魏某1颈部致其死亡,后用被子盖住魏某1尸体放置于床上。2月27日张小军回到临洮县老家,后返回出租屋。3月7日凌晨时,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内发现魏某1被害并将在场的张小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系被人扼颈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一审期间被告人张小军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北端马路东侧巷道内农民自建房(滩尖子新农村农民自建房)3楼3-6室,为室内变动现场。房间大门朝南开,为内外双层结构,外侧门锁已被强力破坏(派出所民警打开),内侧门锁完好(系房东用钥匙打开)。依房间东墙由北向南依次为衣柜,写字台,双人床。双人床东侧发现一具女尸,身上盖有一床棉被,掀开棉被,该女尸呈仰卧状,衣着完好,上身着绿色羽绒服,黑色线衣;下身着黑色短裙,灰色紧身裤;赤脚。以现场为中心对周围500M范围进行巡视及搜索,未见异常。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7日对死者魏某1尸体进行检验。尸表检验:尸体头面部及双上肢中度腐败。死者双眼闭,球睑结膜充血,有散在针尖样出血点。颈部右侧可见2.5x3.0cm范围皮下淤血,颈部左侧可见3.0x3.0cm范围皮下淤血。解剖检验:颈部切开探查见左、两侧胸锁乳突肌内侧、右侧胸锁乳突肌下缘、食道第一狭窄处后壁肌层、甲状软骨下方气管均可见肌肉出血,左、右肺挤压呈捻发感,左肺叶间、右肺上叶背侧均可见散在已融合出血点。分析说明:魏某1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死者体表颈部左、右侧皮肤均有皮下淤血痕,解剖见颈部肌肉出血分析,系被外力扼颈形成;依据损伤部位及损伤的严重程度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别人所为。鉴定意见:魏某1系被人扼颈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魏某2作为魏某1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5、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张小军案发及鉴定时精神未见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小军分别对被害人魏某1、作案地点、被害人生前使用的手机分别进行了辨认确认。魏某2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张小军系魏某1的男朋友,对魏某1生前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魏域芳对张小军进行了辨认。唐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分别辨认出张小军、魏某1是租住其房子的人。7、调取证据清单及短信记录证明,从张小军所持有使用的手机翻拍的短信内容照片,系其使用被害人魏某1手机卡(139XXXX****)及其本人手机卡(182XXXX****)分别发给被害人父母的短信,与被害人父母使用的手机翻拍的收到的短信内容一致。8、住宿登记表证明,张小军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唐某某的自建房。9、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明,2015年2月21日12许,我们和外甥女魏某1从皋兰县回到兰州,魏某1去了男友张小军的出租房。2月24日我给魏某1打电话,她的电话一直无人接通。初八(2月26日)王某说张小军发短信说魏某1的手机丢了。初九(2月27日)张小军又发短信说他们开车追尾了。我们担心魏某1有事,就去她上班的地方,张小军给公司请假说魏某1住院了。公司老板说每次都是张小军打电话,觉得有些不对劲,我和魏域芳就报了案。我们和警察去了张小军的租住地,发现张小军在房里,还有魏某1的尸体。(2)魏某2证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我大女儿魏某1说要和张小军回家,但没回,2月24日上午我给张小军打电话,他说魏某1得妇科病住院。之后我一直给魏某1打电话,对方短信回复说不方便接电话。3月1日14时,我收到魏某1发来的短信,说在回家路上车追尾了,之后就失去了联系。3月6日我们就报了案。晚上我得知魏某1被张小军杀害了。他们在谈对象,张小军来过我家。(3)魏域芳证明,我姐魏某1和张小军是恋爱关系。2015年1月1日,张小军来我家提亲,家里同意了。2月21日中午,我姐说和张小军回临洮老家。2月24日我给张小军打电话,他发短信说我姐一切都好,让我放心。3月4日,我给张小军打电话,他说我姐因妇科病在兰大二院住院,我问床位时,他说在开车,让我到医院再联系。我到医院没找到人,再打电话,他已停机。3月6日,我和小姨王某某报警后,我们和警察去张小军在雁滩的出租屋。当时屋里灯亮着,门从里面反锁,我们叫开锁的人把门打开,看到张小军躺在床边,床上放着两层被子,我掀开被子看到一双发黑的手,我吓着跑出房间,警察把张小军抓了。我姐平时和张小军一起住在雁滩。(4)唐某某(房东)证明,2015年3月6日23时,警察让我开3-6的门,房间灯亮着,门从里面反锁上,我打不开,警察联系开锁的人把锁拆了。我看见姓张的男子躺在床上,警察说要保护现场,姓魏的姑娘死了。我的地址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一栋7层自建房,没门牌号,1-5层出租,6-7层我自己住。房间是姓张男子2015年1月1号登记入住的。过了几天,姓魏的女子要进房间,她给姓魏的打电话,说是他女友,我让她登记后入住的。男子登记的名字张小军,女子登记的名字魏某1。(5)李某某(被害人同事)证明,我和魏某1是同事,之前合租一间房,2015年1月她和她男朋友一起租房就搬走了,他们两人关系挺好。2015年3月的一天,魏某1的家人和警察找到我,我带他们去找魏某1的住处,到了以后看见房间灯亮着,敲门没人开,警察把门撬开,张小军就在房子里,魏某1已经死亡了。(6)张某某(张小军之父)证明,2015年正月初三(3月21日)张小军带魏某1来家里住了两天,说是他女朋友,当时他们有说有笑,没有发现异常。他们离开不久,张小军又回家呆了一天,说是来看戏的。张小军之母康发玲也证实了上述事实。10、上诉人张小军供述,我和魏某12014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底准备结婚。2015年2月24日17点多,我和魏某1从临洮老家回到兰州滩尖子新村我们租住的房屋内,魏某1要我和她一起回娘家,我当时喝了酒,头有些晕,说第二天再去,她非要当天去。我们争吵时提到结婚的事情,她扇了我一巴掌,骂我“畜生”,我特别生气,冲过去把她推倒在床上,双腿跪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开始用手拍我,脚在乱蹬,后来她不动了,我松手后发现她眼睛闭着,脸青紫,鼻孔流白沫。我用纸擦掉白沫,脱掉她的鞋,把她抱到床上,盖上被子。过了一会儿,她脸色变的惨白,我知道她已被我掐死。我觉得对不起魏某1,白天对她说话,晚上陪她睡觉。2月27日我回临洮老家待了几天,后来我回到出租屋,直到警察把我抓了,这十天尸体一直放在床上,上面盖着被子。魏某1上穿绿色羽绒服,下穿黑色打底裤,外穿黑色短裤,脚穿黑色皮鞋,皮鞋被我脱下来。擦白沫的卫生纸被我扔到马路边的垃圾箱里。我和魏某1谈恋爱的事情双方父母都知道,也都见过面。我掐死魏某1后,她家人打电话,我撒谎说魏某1手机丢了,生病了。我们租住的房子登记人是我,魏某1在数码快印店的同事都知道地址。11、临洮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小军于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小军于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军及被害人魏某1身份情况。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张小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小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小军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系累犯,原审对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张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所犯前罪较轻等具体情节已予考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小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审 判 员 顾新龙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