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桂英申请张德元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桂英,张德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特2号申请人���张桂英,女,194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德元,男,193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钢,张德元儿子,金陵石化炼油厂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张桂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德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桂英称,被申请人张德元年事已高,××,曾因脑梗住院治疗。近年来,被申请人记忆力严重减退,连家人都不能辨认,家中门要反锁,家人稍不注意就往外跑,认不识回家的路。为更好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德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申请人��桂英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德元患病多年,曾因脑梗多次住院治疗。与其妻子张桂英婚后育有女儿张友娣、儿子张有朋、张友钢。由于近年被申请人记忆力严重减退,发展到不能辨认家人。2017年1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张德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张德元目前系重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德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